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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4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刘常松、罗美花等与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常松,罗美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2072民初4839号起诉人:刘常松,男,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公民身份号码3419。起诉人:罗美花,女,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公民身份号码3426。委托代理人:李华庭、陈叶兴,均系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收到起诉人刘常松、罗美花起诉刘强、中山市曼哈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称:起诉人女儿刘盈盈于2015年3月31日入住被起诉人中山市曼哈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的“曼哈顿酒店”,当晚被起诉人刘强进入刘盈盈入住的“曼哈顿酒店”房间内,将其杀死。被起诉人刘强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起诉人刘强故意杀害刘盈盈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另外,经查被起诉人中山市曼哈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的“曼哈顿酒店”未领取《经营许可证》;“曼哈顿酒店”未设任何保安人员、安全监控设施;未对来访人员做来访登记工作,未尽任何安全保障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人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起诉人刘强赔偿起诉人丧葬费29672.5元、死亡赔偿金6519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0312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用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二、被起诉人中山市曼哈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50%补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起诉人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被起诉人刘强的暴力犯罪行为导致起诉人受到伤害,现起诉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两被起诉人连带支付各种赔偿款,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人身关系纠纷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刘常松、罗美花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同源审 判 员  潘国鼎代理审判员  刘紫怡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廖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