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7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叶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刑初1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甲,农民,2016年2月3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刑诉(2016)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凤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4日至9月14日期间,被告人叶某甲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到淳安县里商乡石门村土名为“高山岸”的责任山上,采伐杉木340根,计木材材积20.101立方米,折立木蓄积33.502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叶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叶某甲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叶某乙、王某乙、叶某丙等人的证言,林木采伐许可证,林权证,淳安县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示意图,浙江省罚没专用票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叶某甲主动投案且对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甲系初犯且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叶某甲退缴的违法所得4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苏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谭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