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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22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黄俊木与黄万令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俊木,黄万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2民初47号原告黄俊木,男,1978年9月5日出生,侗族。委托代理人张玉兰,女,197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黄俊木之妻。被告黄万令,男,1974年1月24日出生,侗族。原告黄俊木诉被告黄万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黄俊木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万令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俊木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被告以工程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借给被告6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书面的借条。原告借款给被告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偿还了1万元,尚欠5万元没有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五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俊木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借条一张。证实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被告黄万令未答辩亦为提交证据。法院依职权询问黄俊余的笔录,证实黄俊木借款给黄万令6万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黄万令在贵州省黎平县承包搭建钢管架子工程,以资金不足为由,向黄俊木借款6万元。黄俊木分三次一共给付黄万令借款6万元,同月22日,黄万令才向黄俊木出具一份纸质的借条,借条约定工程搭架子搭建至8楼时,偿还借款6万元。借条约定条件成就时,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于2014年8月底通过转账方式偿还1万元至黄俊木之妻张玉兰的账户内,尚欠借款5万元,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据、黄俊余的询问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以与原告系朋友关系,感情友好为基础向原告借款,原告在信赖的基础上依约向被告给付借款。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万令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公告期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万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俊木借款人民币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黄万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钟金和审 判 员  史勋仙人民陪审员  舒 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龙 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