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民初字第2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绍兴市柯桥振谊感光材料有限公司与绍兴茂盛化纤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柯桥振谊感光材料有限公司,绍兴茂盛化纤纺织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字第2407号原告:绍兴市柯桥振谊感光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西周村。法定代表人:傅百军,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国春,浙江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正江,浙江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茂盛化纤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环山西路。法定代表人:姚荣根。原告绍兴市柯桥振谊感光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茂盛化纤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6)浙0603民初字第2407号民事裁定,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并已执行完毕。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4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柯桥振谊感光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正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茂盛化纤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柯桥振谊感光材料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3月份以来,被告因需向原告购买不同规格及数量的蓝光胶、去膜液、平网感光胶、绷网胶等货物,合计货款为421102元,被告陆续支付310000元,尚有111102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1102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未到庭应诉,但在第一次庭审后以书面形式辩称,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是承包经营被告公司三车间的丁一峰,丁一峰承诺在其承包经营期间(从2014年3月28日至2016年1月18日)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其承担,故原告的货款应当向丁一峰催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送货单六十一份(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6年1月8日止),用以证明原告供货给被告价值合计421102元货物的事实;2、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九份(2014年7月19日至2016年1月4日开具),用以证明原告开具给被告票面金额为414002元发票的事实;3、企业名称通知书、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企业申请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名称由绍兴县柯桥振谊感光材料厂变更为绍兴市柯桥振谊感光材料有限公司的事实;4、被告为其员工交纳社保记录五份,证明送货单上签收人员叶米娜、金银凤、赵华峰、潘庆松、傅国法在被告单位工作的事实。同时,原告自认被告收货后以各种形式向原告支付货款310000元。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在第一次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三份证据复印件,1、被告与丁一峰、漏剑尧、郑军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上述三人向被告承包经营三车间,期间为2014年3月28日至2019年4月12日止;2、2015年12月8日协议书一份,内容是证据1中的三个合伙承包人中的郑军与漏剑尧退出承包,全部由丁一峰进行承包;3、2015年12月27日由丁一峰出具给被告的承诺书一份,内容为自2014年3月28日起所有的债权债务由其本人承担。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公司与丁一峰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原告不知情。原告是与被告发生的业务关系,且原告开具的发票抬头都是被告公司的名称,被告也进行了申报认证,所以本案还款责任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十九份增值税发票依法向柯桥区国税局进行查询。经查实,其中有四份增值税发票:2015年9月24日、2015年11月12日、2015年12月14日、2016年1月4日开具的发票被告没有进行申报认证,其余十五份均已申报认证。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对本案具有证明力。被告提供的三组证据首先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次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在无证据证明已向原告披露,且原告明知后仍继续该买卖关系的情况下,对原告没有拘束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供货后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应由承包人承担付款责任,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茂盛化纤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柯桥振谊感光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1102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3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2元,减半收取126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20元,合计2381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2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颖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