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民终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福建锦江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康立好化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康立好化纤有限公司,福建锦江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6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康立好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经济开发区东港北街561号。法定代表人:金跃民,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锦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空港工业区鹏程路223号。法定代表人:陈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贵东,该公司法务。上诉人浙江康立好化纤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福建锦江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5)金东孝商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福建锦江科技有限公司系差别化化学纤维等高新技术化纤生产及化纤��料、化纤产品仓储的企业,浙江康立好化纤有限公司系锦纶丝生产、销售的企业。双方多年来有业务往来,福建锦江科技有限公司依约向浙江康立好化纤有限公司提供锦纶丝原材料,但浙江康立好化纤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后,余款未付。后经双方对账结算,浙江康立好化纤有限公司尚欠福建锦江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844074.14元。浙江康立好化纤有限公司在福建锦江科技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双方结算后,浙江康立好化纤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遂成讼。福建锦江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浙江康立好化纤有限公司向福建锦江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4407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福建锦江科技有限公司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浙江康立好化纤有限公司承担。浙江康立好化纤有限公司在原审中未予答辩。原审法院认为:福建锦江科技有限公司向浙江康立好化纤有限公司提供锦纶丝原材料,浙江康立好化纤有限公司应依约支付相应的货款。浙江康立好化纤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福建锦江科技有限公司诉请要求浙江康立好化纤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44074元,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福建锦江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浙江康立好化纤有限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浙江康立好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福建锦江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844074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98元(已减半),由浙江康立好化纤有限公司负担。浙江康立好化纤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浙江康立好化纤有限公司与福建锦江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约定由福建锦江科技有限公司向浙江康立好化纤有限公司提供锦纶丝原材料。然而福建锦江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物存在质量瑕疵,现有价值36万元的货物无法使用,存放在仓库。曾多次提出货物质量问题,福建锦江科技有限公司至今未予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1条之规定,浙江康立好化纤有限公司有权要求减少相应货物价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5)金东孝商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福建锦江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浙江康立好化纤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未提出质量抗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一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福建锦江科技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浙江康立好化纤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照片9张。证明目的:本案产品在运输过程中损坏的事实。福建锦江科技有限公对浙江康立好化纤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不属于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定��9张照片,从第一张照片显示外包装是凯邦科技有限公司,不是福建锦江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其他8张照片也无法证明是我方的产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非新证据,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浙江康立好化纤有限公司与福建锦江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经双方对账结算,截止2015年7月31日浙江康立好化纤有限公司尚欠福建锦江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8440740.14元,浙江康立好化纤有限公司应按照对账金额支付货款。浙江康立好化纤有限公司主张福建锦江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予减价,但其在对账时未提出相应减价要求,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福建锦江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上诉人浙江康立好化纤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国坚审 判 员 金 莹审 判 员 金佳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青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