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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3民初2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何小青与俞勤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小青,俞勤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支公司,桐乡市富达羊毛衫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2155号原告:何小青。委托代理人:沈建杰,浙江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勤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斜西街***号,负责人:蒋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顺强,该公司员工。被告:桐乡市富达羊毛衫厂。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百桃集镇。投资人:严桂林,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赵建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席勤周,该公司员工。原告何小青诉被告俞勤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湖公司)、桐乡市富达羊毛衫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要求:请求判令被告人保南湖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等37397.99元(变更后);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俞勤娥、被告桐乡市富达羊毛衫厂承担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22时20分许,俞勤娥驾驶浙F×××××号车行驶至桐乡市××街道体育路香格里拉大门口时,与何小青驾驶的无号牌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失及何小青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俞勤娥负事故全部责任,何小青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浙F×××××号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人保南湖公司。事故发生时,被告俞勤娥在履行公司职务期间。何小青伤后在桐乡市中医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计23天、多次门诊,医疗费计14870.09元(包括被告俞勤娥支付的3000元);2016年1月11日,桐乡市中医医院开具医疗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伤后两次住院共需休息150天、两次住院需一人陪护60天、营养费60天。何小青支付施救费150元、修理费100元。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材料、鉴定材料、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据上述事实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4870.09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15元/天×23天)、护理费6360元(106元/天×60天)、误工费15900元(106元/天×150天)、修理费100元、交通费308元、施救费150元。上述损失合计39833.09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南湖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因被告俞勤娥已支付原告何小青30**元,故被告人保南湖公司尚应赔偿原告何小青368**.0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小青368**.09元;二、驳回原告何小青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桐乡市富达羊毛衫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盛诚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钱玲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