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4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刑初34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16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6)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并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6日晚,岑某(已判决)因买卖保健品与被害人龚某发生纠纷,为出气教训被害人,纠集张某乙(已判决)、被告人张某甲在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腾飞路鸿利寄售店内,采用茶杯砸、拳打脚踢等手段,随意殴打被害人龚某。经鉴定,龚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岑某赔偿被害人龚某人民币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被害人龚某陈述,证人岑某、张某乙、俞某、方某、范某、徐某、何某、宋某、杭某、周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病例资料及伤势照片,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虞公物鉴(法)字(2014)3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前科资料,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案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对被告人张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甲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孔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银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