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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7101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阿卜杜如普·麦合木提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卜杜如普·麦合木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新疆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7101民初520号原告:阿卜杜如普·麦合木提,男,1981年7月16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住疏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军,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650100580215306K,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文艺路233号宏源大厦18层。法定代表人:胡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吉,该公司职员。被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7868202R,住所地:新疆乌鲁木市,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霞光里18号佳程广场B座20层C、D单元。法定代表人:高在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增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京美,该公司职员被告:新疆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50105050032619,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庆路159号。法定代表人:刘佳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展鹏,该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该公司法务。原告阿卜杜如普·麦合木提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乌支公司)、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新疆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卜杜如普·麦合木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吉,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京美、季增廷,新疆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展鹏、李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卜杜如普·麦合木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金116000元;2.原告为此案索赔花费差旅费用4000元,合计1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邮寄送达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原告与被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被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从被告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的车架号18922,发动机号1212B009636的装载机一辆。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10月向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交纳保险费3480元,该公司以被保险人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名义投保工程机械设备保险。保险项目之一为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9日0时至2014年10月18日24时。2014年9月12日,该装载机在新疆岳普湖县阿其克乡2村6组村委会工地干活时,不慎将古丽米热·克热木埋入土中,导致古丽米热·克热木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说明了相关情况,并向上述各公司要求处理理赔事宜。之后经协商,原告向古丽米热·克热木的亲属赔偿人民币合计:116000元。原告支付保险费投保的装载机发生事故,符合保险合同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被告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作为保险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向信达财险乌支公司主张索赔的权利,履行协助原告索赔的义务,被告信达财险乌支公司应当赔偿保险金。原告为此起诉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按照投保人与答辩人投保单约定,本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原告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二、即便原告主体事故,因该起事故发生于2014年9月12日,原告至今未向保险公司报案。三、本案原告主张权利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已经丧失了诉讼请求权利。四、本案挖掘机为机动车,应先在交强险公司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才应由商业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五、按照投保人与答辩人投保单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假如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也应扣除免赔额。被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辩称:一、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置的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基于法律及合同的明确规定,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不应该承担因租赁物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责任。二、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以后,并未按照融资租赁合同中关于约定的保险条款去执行(融资租赁合同第15条第4款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承租人应立即通知出租人,并将领受保险金所需的材料提交给出租人”),因此,故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不应对原告怠于行使权利而造成的原告的损失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新疆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将保险费交予第一被告,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是第二被告,我方只是履行了代收代保的义务。本案与我公司无关。原告阿卜杜如普·麦合木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了涉案挖掘机,并且缴纳了保险费。车辆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了原告。2.证明千里马公司收我们保险费以后为我们代买了保险,保险合同上面只有千里马的盖章,没有我们的签字。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4.职业技能岗位证书,证明原告驾驶员资质。5.户籍注销证明、证明受害人死亡的事实及原告方已支付赔偿金116000元。6.岳普湖县人民法院立案庭受案凭证,证明没有超过诉讼时效。7.各类票据19张,证实原告为索赔发生的费用。经质证,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三性认可。对证据3、三性认可。但我方认为,原告方在整体诉讼中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证据4、需要驾驶证来认定。对证据5、三性都认可。但原告应当投保交强险,但是他没有投保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对证据6、原告应当以相应的方式让我方知晓,我方一直没有收到上述信息,一直到收到铁路运输法院的传票才知道该事故的发生。对证据7、真实性认可,但原告一直没有报案,关联性不认可。经质证,被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三性认可。对证据4、需要驾驶证来认定。对证据5、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6、原告应当以相应的方式让我方知晓,我方一直没有收到上述信息,一直到收到铁路运输法院的传票才知道该事故的发生。对证据7、与我方无关。经质证,新疆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认可,该证据已经明确表现出受益人权益已经转移给了原告。对证据2,三性认可,这个证据证明我公司对原告保险进行的是代收代保的义务。对证据3,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起事故中的受害人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相应的监护义务,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证据4,对真实性认可,但对有效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职业技能岗位证书,没有年审的培训记录,原告方没有向我方提供机动车驾驶证B证,我方无法认定。对证据5,关联性不认可,事实是存在的,原告方没有证据表明向受害人监护人的付款的收条。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其他不认可。该证据只是受案凭证,但没有立案凭证,应当有相应的立案票据。对证据7,三性不认可。对三张支票真实性认可,但是关联性不认可,但不能证实胡晓军到乌鲁木齐来就是为了处理原告本案事宜。代理人发生的费用与本案没有关系,我方不应当该费用的责任。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投保单,证明投保人是千里马公司,千里马公司在投保单上面盖了章子。经质证,原告阿卜杜如普·麦合木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被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三性都认可。受益人已经转移给了原告方。被告新疆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上述证据的三性都不认可,我们只是履行了代收代保的义务。被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融资租赁合同,证实车辆所有权已经转移,保险受益人是原告方。经质证,原告阿卜杜如普·麦合木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认可。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认可。被告新疆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原告与被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被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从被告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的车架号XXX,发动机号XXX的装载机一辆。原告阿卜杜如普·麦合木提因融资租赁装载机与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2012年10月13日,承租人原告阿卜杜如普·麦合木提与卖方被告新疆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方被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租赁期间为24个月,首期租金为87000元,基本租金总额为283368元,每期租金11807元。投保人为新疆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被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第一受益人为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阿卜杜如普·麦合木提依约支付了首付款项,包括保险费,被告新疆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交付了涉案装载机。2013年10月19日,被告新疆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涉案装载机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工程机械设备保险,被保险人为被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保险包括主险和附加险,其中,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2014年9月12日,该装载机在新疆岳普湖县阿其克乡2村6组村委会工地干活时,不慎将古丽米热·克热木埋入土中,导致古丽米热·克热木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阿卜杜如普·麦合木提与死者古丽米热·克热木父母克热木·艾孜木、帕沙古丽·达吾提,达成《古丽米热·克热木死亡赔偿协议书》一份,由原告对死者古丽米热·克热木家属克热木·艾孜木、帕沙古丽·达吾提等赔偿一次性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16000元。查明,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阿卜杜如普·麦合木提发出《所有权转移证书》,内容为:因承租人已付清租赁款项,现将租赁物装载机所有权于2015年2月28日由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转移给阿卜杜如普·麦合木提。另查明,本案案涉装载机驾驶员萨伍尔·伊敏已取得建设行业职业技能岗位装载机驾驶员(中级)证书。再查明,《信达财险公司工程机械设备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第五条第(一)规定:”不具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关颁发的合法有效的操作资格证书的人员使用保险标的,或盗用、伪造、涂改、转借作业人员证件使用保险标的”;《信达财险公司工程机械设备保险附加条款》中”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责任免除条款规定:”下列各项损失、责任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除主险第七条第(八)款外,主险第五、六、七、八条责任免除条款也使用于本附加险......”。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阿卜杜如普·麦合木提是否为本案适格的主体?二、原告主张的权利是否已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三、装载机的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具有特种车辆驾驶资格?四、原告的损失数额是多少?一、关于原告阿卜杜如普·麦合木提是否为本案适格的主体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作为第一受益人,案涉车辆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是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第三者责任险保障的是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不特定的第三人的权益,受害人是第三者责任险的最终受益人。而约定受益人的车辆保险均系融资租赁,因此保险合同中约定受益人的目的是保障被保险车辆债权人的利益,只有在车辆损失险中才会存在收益人。故原告阿卜杜如普·麦合木提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主张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本案中,原告阿卜杜如普·麦合木提因融资租赁装载机与被告新疆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被告新疆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构成涉案装载机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买卖合同》,原告阿卜杜如普·麦合木提应当在接受涉案装载机之前,向被告新疆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涉案装载机的保险费等首付款项,由被告新疆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代为购买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阿卜杜如普·麦合木提依约交付了首付款项,包括涉案装载机的保险费用,被告新疆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也以其名义作为投保人为涉案装载机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等车辆保险,且保险单中明确注明设备的被保险人为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物装载机所有权于2015年2月28日由被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转移给原告阿卜杜如普·麦合木提。原告阿卜杜如普·麦合木提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具有保险利益关系。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权利是否已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之规定,诉讼时效因一方当事人提出要求而中断。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12日向岳普湖县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本案诉讼时效因原告向法院提交起诉状之日起中断。故原告的诉讼时效期间自2016年8月12日起重新开始计算,截止到原告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据此,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原告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三、关于装载机的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具有特种车辆驾驶资格的问题?被告信达财险乌支公司提出的因事故车辆司机萨伍尔·伊敏未取得装载机操作证、未取得B2驾驶证的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提供事故车辆司机萨伍尔·伊敏已取得装载机驾驶员证书,装载机驾驶员证书有效期限为2012年8月30日至2018年8月29日。本案应依据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五条第(一)规定:”不具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关颁发的合法有效的操作资格证书的人员使用保险标的,或盗用、伪造、涂改、转借作业人员证件使用保险标的”;”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责任免除条款规定:”下列各项损失、责任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除主险第七条第(八)款外,主险第五、六、七、八条责任免除条款也使用于本附加险”规定,因案涉车辆驾驶员已取得装载机驾驶证,不存在免除保险人责任约定的情形,故被告有关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因无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赔偿项目及具体数额的问题。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信达财险乌支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赔付义务,但是,根据双方保险合同规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所发生的费用,该费用不属于保险人的理赔范围,原告方已实际向本次事故的受害者赔偿各项损失116000元,原告为涉案装载机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应当向原告阿卜杜如普·麦合木提赔偿保险金116000元,同时,保险合同还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的10%,以高者为准,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应当向原告阿卜杜如普·麦合木提赔偿104400元(116000元-116000*10%)。综上所述,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阿卜杜如普·麦合木提赔偿保险金104400元,原告阿卜杜如普·麦合木提的其他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二、第三被告不是保险机构,所以不承担保险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十四条、第十六条、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阿卜杜如普·麦合木提赔偿104400元;二、驳回原告阿卜杜如普·麦合木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原告阿卜杜如普·麦合木提已预交),由原告阿卜杜如普·麦合木提负担156元,由被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负担11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肉孜买买提买买提明代理审判员 阿提坎阿布都日衣木代理审判员 吕   文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艾丽菲 热 艾尔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