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执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吴铁英与满洲里市人民武装部著作权侵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铁英,满洲里市人民武装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7执32号申请执行人吴铁英,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委托代理人平杰,鄂温克旗职中学校教师。被执行人满洲里市人民武装部,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法定代表人杨靖峰,部长。吴铁英因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内民知终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满洲里市人民武装部一次性支付吴铁英人民币50000.00,要求该50000.00元于2015年8月22日前全部支付完毕,负担本案执行费650.0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满洲里市人民武装部一次性给付50000.00元,且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内民知终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内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基于执行依据的权利全部得以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内民知终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广平审判员 马俊海审判员 董占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宇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经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全部执行完毕,或者是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可以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执行完毕应当制作结案通知书并发送当事人。双方当事人书面认可执行完毕或口头认可执行完毕并记入笔录的,无需制作结案通知书。执行和解协议应当附卷,没有签订书面执行和解协议的,应当将口头和解协议的内容作成笔录,经当事人签字后附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