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执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河南恒勇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崔振震、崔连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南恒勇混凝土有限公司,崔振震,崔连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凤执字第425号申请执行人河南恒勇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继忠。被执行人崔振震。被执行人崔连永。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执行河南恒勇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崔振震、崔连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凤民初字第745号法院生效调解书,被执行人崔振震崔连永应支付申请人河南恒勇混凝土有限公司案款158500.0元,承担执行费2277.5元。本院已执行0元,尚有158500.0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崔振震崔连永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5)凤执字第42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新生审判员 刘宜合审判员 李新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睿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