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徐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刑初59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农民。2012年4月19日因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2月6日因吸毒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0月19日归案,次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由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6)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甲于2014年1月,在某某银行办理了卡号为62×××50的信用卡一张,后被告人徐某甲在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14年2月通过刷卡套现透支用于挥霍,至2014年10月,共欠本金人民币49788.10元。后经中信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徐某甲仍拒不还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证据清单、投递邮件清单,催收函,短信及手机催收内容,办卡手续、交易明细、报案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徐某乙、薛某、张某、夏某、徐某丙、卞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口信息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鉴于其能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徐某甲的犯罪情节和现实表现,无缓刑适用条件,不宜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6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徐某甲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49788.10元,发还被害单位某某银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顾亚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蒋丽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第二款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