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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民终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邓广溪与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旌德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广溪,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旌德分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民终1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广溪,男,住安徽省旌德县。委托代理人:汤亚平,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法定代表人:郑秀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永富,北京世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子瑾,北京世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旌德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旌德县。负责人:奚文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鲍丽萍,该公司客户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郝敬荣,安徽杰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广溪因与被上诉人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三星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旌德分公司(以下简称旌德电信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旌德县人民法院(2015)旌民一初字第00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广溪及其委托代理人汤亚平,被上诉人惠州三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永富,被上诉人旌德电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丽萍、郝敬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邓广溪在旌德电信公司蔡家桥营业部购买了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生产的三星I869手机一部,价款为2499元。涉案三星I869手机后盖内的电池下方有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的标识。后邓广溪发现手机有问题,将手机送到旌德电信公司蔡家桥营业部,旌德电信公司蔡家桥营业部将手机邮寄到三星手机芜湖售后中心。三星手机芜湖售后中心维修后,将手机寄回旌德电信公司蔡家桥营业部,并附三星电子产品服务接收单一份。邓广溪认为手机没有修好,要求继续修理,跟旌德电信公司说可能要去芜湖出差,自己带到芜湖去修。2014年8月11日,旌德电信公司向三星手机芜湖售后中心发函一份,要求该中心给予维修方便。2014年8月13日,三星手机芜湖售后中心复函一份。后邓广溪未将手机送修。2014年9月3日,邓广溪向旌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天津三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其7497元,并要求旌德电信公司向其道歉。旌德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旌民一初字第00590号(以下简称590号案件)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邓广溪的全部诉讼请求。邓广溪不服该判决,向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宣中民一终字第0017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6月9日,邓广溪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惠州三星公司赔偿货款的三倍价款即7497元,旌德电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旌德电信公司接受退货,返还其货款2499元;3、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其中一被告为惠州三星公司,590号案件的其中一被告为天津三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本案中邓广溪要求旌德电信公司退货并返还货款,590号案件中邓广溪要求旌德电信公司赔礼道歉,故本案与590号案件的诉讼主体及诉讼请求均不一致,故本案不存在“一事不再理”的情形。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邓广溪认为惠州三星公司将天津三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标注为生产商,提供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信息,系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行为,要求惠州三星公司赔偿其涉案手机的三倍价款。但《快速入门指南》最后虽提供了天津三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和惠州三星公司的地址,并注明“保留备用”,但并未将天津三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标注为涉案手机的生产商,且涉案三星I869手机后盖内的电池下方有惠州三星公司的标识。邓广溪认为旌德电信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告知其涉案手机有毒有害物质超标,诱使其购买涉案手机,要求旌德电信公司连带赔偿涉案手机三倍价款的责任。涉案手机产品某些部件中铅含量超出SJ/T11363-2006标准规定的限量要求不能认定该产品即为不合格产品。因邓广溪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惠州三星公司、旌德电信公司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故对邓广溪要求惠州三星公司赔偿其涉案手机的三倍价款,旌德电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邓广溪认为涉案手机不符合质量要求,应当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等违约责任。涉案手机在第一次维修过程中,旌德电信公司为邓广溪提供了备用机,不影响其正常通信。涉案手机经过第一次维修后,邓广溪认为手机没有修好,并提出自己带去芜湖继续修理,后邓广溪未将手机送修。故不能认定涉案手机经过再次维修后仍达不到合同目的。根据手机三包规定,移动电话出现通话声音小的故障,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凭修理记录,由销售者负责为消费者免费更换同型号同规格的移动电话机主机。本案涉案手机未进行二次维修的原因在于邓广溪,而非旌德电信公司。在邓广溪未依法穷尽或者采取修理、更换、减价等措施的情况下,即要求旌德电信公司退货并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与法不符,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邓广溪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邓广溪负担。邓广溪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涉案手机后盖内电池下方有惠州三星公司标识”,该事实没有证据证实,原审予以认定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2、三包凭证应当准确完整地填写,并加盖销售者印章。一审法院采信两被上诉人有关三星公司在全国有上千家维修单位,不可能在三包凭证上全部标明的意见,错误。3、旌德电信公司对邓广溪第二次要求维修手机拖延五个月才决定受理,旌德电信公司故意拖延维修应承担法律责任。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由经营者承担有关产品瑕疵的举证责任,故本案应由对方就手机质量无问题进行举证。5、涉案手机四个部位的铅含量超过其引用的SJ/T11363-2006标准,该标准系电子行业标准,依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认定涉案手机存在缺陷。6、《快速入门指南》是惠州三星公司全面告知消费者手机信息的主要方式,标注产地标识是必备内容;天津三星通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和惠州三星公司在快速入门指南中共同标注为产地属实,故惠州三星公司应当承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法律责任。7、原审调查笔录能证实旌德县恒通手机城是三星授权维修单位。该调查笔录关联着邓广溪要求旌德县恒通手机城维修符合惠州三星公司在三包凭证上注明“顾客便于访问”及“三星授权中心”条件,应当予以采信。8、邓广溪对旌德电信公司说“可能”而不是“肯定”要到芜湖出差,后因故未到芜湖出差,并及时通知了旌德电信公司,邓广溪没有义务自费专程送手机到芜湖维修。况且,上三星公司官网查询显示,旌德电信公司指定的芜湖三星售后服务中心没有得到三星公司的授权,不具有维修资格。邓广溪提出就近在旌德县恒通手机城维修,但遭到拒绝。9、三星售后服务中心将未维修的手机交还给邓广溪,系欺诈行为,对此,旌德电信公司及惠州三星公司应当承担责任。10、邓广溪依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主张判定涉案手机存在缺陷,而非主张涉案手机为不合格产品。原判认为不能认定涉案手机为不合格产品错误。11、涉案手机有毒有害物质超标,此缺陷穷尽技术手段也不可能使有毒有害物质符合标准,即使更换同型号手机也是如此,故邓广溪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要求退货是合法的要求。12、邓广溪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提起的侵权之诉,而法院却依照违约之诉进行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惠州三星公司辩称:1、本案中邓广溪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因此,邓广溪称两被上诉人在该产品服务中存在欺诈不符合事实,被上诉人无需承担责任。2、手机合格证已经随手机外包装交付给邓广溪,且手机出厂之前要经过严格检测合格后,方能许可入网。通过涉案手机上的入网许可证即可认定涉案手机系合格产品。3、关于涉案手机质量问题。邓广溪就手机质量已经提起诉讼,并已经法院审理及作出生效判决,此次仍然主张手机质量不合格,违反了民事诉讼的“一事不再理”原则。4、关于手机退货,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和三包规定,案涉手机不符合退货要求,故邓广溪的主张退货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旌德电信公司辩称:同意惠州三星公司意见。1、手机存在缺陷不能推定,而应当有证据证明,因邓广溪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手机有威胁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情形,故不能认定涉案手机系缺陷产品。2、被上诉人不存在主观故意,没有欺诈的构成要件,故两被上诉人不存在欺诈。3、邓广溪要求旌德电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4、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邓广溪为证明其主张,于一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款收据及宣城富达通讯器材有限公司销售凭证复印件各1份;2、手机三包凭证副本复印件1份;3、三星电子产品服务接受单、三星售后复函、三星手机售后给予维修方便的函复印件各1份;4、快速入门指南1份;5、邓广溪申请法院向旌德县恒通手机城所做的调查笔录1份。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590号案判决书和(2015)宣中民一终字第00174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上述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针对一审中的证据,邓广溪补充如下意见:1、关于对证据1中的收据。两被上诉人均认可该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原审却认为与本案无关,违反逻辑。原审法院不仅应该采信该份证据,还应当想到,经营者提供收据而非发票,可能存在逃避税款情形,应当查明后移交有关单位进行处理。2、关于手机三包凭证副本复印件,此证据证明旌德电信公司没有如实填写信息,有故意隐瞒生产厂家信息的行为,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并造成严重后果,是明显欺诈行为。原审法院对该份证据的认证不公平、不公正、不合法。3、关于旌德电信公司与芜湖三星售后服务中心来往函及服务接收单。该组证据充分证明了旌德电信公司认可邓广溪所购买的手机存在质量问题。如果被上诉人否认该证据,应当举证证明,仅为口头辩解的情况下,就采信被上诉人的辩解意见,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法律规定。4、关于《快速入门指南》。该证据证明天津三星公司与惠州三星公司都是生产商。被上诉人将一个不存在的地址标注为第一地址,具有故意诱导消费者的恶意,系欺诈行为。该指南中标明涉案手机的4个部位存在有毒有害物质,但对含量没有用数字标注,不符合其引用的SJ/T11363-2006标准,故涉案手机系缺陷产品。而被上诉人仅仅是口头辩解“……有毒有害标准是推荐性标准,不是强制性标准,也没有规定一定要用数字标注含量”。但是未见其提交具体的事实和法律依据。5、关于调查笔录。旌德县恒通手机城是符合三星公司要求的维修单位,旌德电信公司对此知情的情况下,要求邓广溪舍近求远到芜湖维修,拖延了维修时间,使邓广溪丧失了权利,欺诈行为是显而易见的。另外,芜湖三星维修中心没有得到三星公司的授权,旌德电信公司违约并违法。6、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手机标注“中国电信定制机”含义。惠州三星公司的补充意见为:1、邓广溪提交的手机及包装盒上已明确注明生产厂家,不需要再行举证,邓广溪起诉惠州三星公司就是依据包装盒上所标明的厂名;2、在邓广溪发现手机有问题后,因旌德没有三星售后服务单位,旌德电信公司积极与三星公司售后进行联系,并在修理过程中还提供备用机给邓广溪,故旌德电信公司不存在服务不到位问题。惠州三星公司没有任何欺诈行为,邓广溪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哪些做的不好,当邓广溪投诉的时候,旌德电信公司要求三星公司售后服务中心尽快修好,不存在欺诈行为;3、手机声音小是邓广溪个人主观感知方面的问题,为更好服务,旌德电信公司与三星公司售后服务中心积极沟通并提出要求。邓广溪要求更换主板,并不能证明主板有问题;4、关于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问题,SJ/T11363-2006标准只是推荐性标准,国家针对此问题并没有出台强制性标准,如邓广溪认为有毒有害物质超国家强制性标准,应当举证证明;5、中国电信定制机是根据电信公司的制式要求进行定制的,在国家标准的范围内为电信公司定制手机,与手机质量没有关系。旌德电信公司补充意见称:1、关于收据问题。邓广溪的手机系在乡镇营业部购买,邓广溪与营业员认识,营业员在售机时询问邓广溪是否要开具发票,邓广溪明确说不要。2、关于拖延修理时间的问题。当时旌德县并没有三星公司维修点,邓广溪认为当时旌德有维修点,应当提出证据予以证明。邓广溪报修后,旌德电信公司积极解决,与三星公司售后服务中心积极进行协商,并未拖延修理时间。3、涉案手机经过第一次维修过后,经测试能够正常使用,邓广溪对此予以认可,故不存在邓广溪所说的没有修好的问题,更不存在欺诈问题。针对原审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判对邓广溪提举的证据1中收款收据已经予以认定,不存在邓广溪主张的原审违反逻辑不予认定问题,至于旌德电信公司是否存在偷逃税款问题,邓广溪可就此向有权机关举报。证据2、3、4原审均予以认定,但认为不能达到邓广溪的证明目的。证据能否达到证明目的,要审查证据的内容与邓广溪想要达到的证明目的是否一致,通过对证据的分析,本院认为,该三组证据达不到邓广溪的证明目的。关于证据5调查笔录,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邓广溪自行要求到芜湖去维修,对此,有邓广溪本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原审采信两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未予认定并无不妥之处。邓广溪为证明其主张,于二审中向本院提举了网上下载的三星公司授权的全国维修网点名单一份,证明对涉案手机进行维修的芜湖三星售后服务中心并不在该名单之内,即该维修单位没有得到三星公司授权,同时也证明旌德电信公司在维修方面存在欺诈。惠州三星公司质证称:1、证据是网页打印件,文件被编辑和修改可能性非常大,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2、该文件打印的并不完整,不能证明芜湖只有名单上所载明的这两家维修点;3、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4、官网上所谓查询的地址不能够证明为邓广溪提维修手机的公司不存在,售后服务中心除了法定的注册地址外,还有其他分支机构;5、全国各地的三星售后服务中心并不是固定不变的,而是在不断变化的。请求不予采信该证据。旌德电信公司质证称:同意惠州三星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不能达到邓广溪的证明目的。本院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待证事实不相关联,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审证据采信意见正确,二审予以确认。二审诉讼中,邓广溪向本院提交《调查申请书》1份,请求调查芜湖市三星电子服务中心不符合惠州三星公司三包凭证上所载明的“经三星授权服务中心”条件,拟证明旌德电信公司存在欺瞒、故意刁难邓广溪的事实。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此事项非法院调取证据的范畴,本院不予准许。二审庭审中,根据本院要求,邓广溪当庭提交涉案手机、手机包装盒原物以及《产品入门指南》原件,本院拍照附卷后应邓广溪要求将前述物品退还邓广溪。经对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综合审查,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产品入门指南》第42页载明:“本表格提供的信息是基于供应商提供的数据及三星公司的检测结果。在当前技术水平下,所有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的使用控制到了最底线。三星公司会继续努力通过改进技术来减少这些物质和元素的使用。”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以下几个方面:1、本案中是否存在欺诈;2、涉案手机是否为缺陷产品;3、邓广溪主张退货理由能否成立。一、本案中是否存在欺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五)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七)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八)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第十六条规定:“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邓广溪认为惠州三星公司存在欺诈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惠州三星公司假冒天津三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厂名;2、三星售后服务中心将未维修的手机交给邓广溪,因三星售后服务中心系生产者指定,故生产者惠州三星公司应当承担欺诈责任。旌德电信公司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欺诈行为:1、故意拖延修理;2、将涉案手机送到无三星公司授权维修点进行维修;3、出售手机时没有告知维修点;4、将未维修的手机交还邓广溪。关于生产厂家,590号案生效法律文书中已经确定惠州三星公司是生产厂家,惠州三星公司也予以认可,邓广溪之所以能以惠州三星公司为被告,是因为惠州三星公司在手机及产品包装盒上明确标明了其系生产厂家,故惠州三星公司不存在冒用他人厂名问题。邓广溪认为维修单位将未维修的手机交还,并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虽然邓广溪在手机第一次修理后,认为手机仍然存在故障,但并不能据此认定三星公司售后服务中心受理手机维修服务后,对涉案手机未进行维修,据此由惠州三星公司及旌德电信公司承担欺诈责任。邓广溪认为旌德电信公司拖延修理问题。对此,旌德电信公司在邓广溪要求修理手机后,与三星公司售后服务中心进行协商沟通,积极予以处理,不存在故意拖延修理的情形。旌德电信公司在三包凭证上未载明维修点,存在一定瑕疵,但在邓广溪主张修理手机时,旌德电信公司积极联系惠州三星公司售后服务中心,并未损害邓广溪的权益。故本院认为,惠州三星公司及旌德电信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涉案手机是否为缺陷产品。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七条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该法第十四条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条文解释》称“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是指,(1)推荐性标准,企业自愿采用;(2)国家将采取优惠措施,鼓励企业采用推荐性标准。本案所涉的SJ/T11363-2006系国家电子行业推荐性标准,由企业自愿适用。根据SJ/T11364-2006标准即《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标志要求》标准规定,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标识要求不需要提供具体数值,仅用“×”“o”标明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是否超过SJ/T11363-2006标准规定的限量即可。惠州三星公司在产品入门指南中明确声明:在当前技术水平下,所有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的使用控制到了最底线。三星公司会继续努力通过改进技术来减少这些物质和元素的使用。邓广溪主张涉案手机有毒有害元素超过SJ/T11363-2006标准,涉案手机为缺陷产品的理由不能成立,涉案产品符合相关要求。关于退货。邓广溪主张适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要求旌德电信公司退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产品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生产标准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涉案手机只是注明了SJ/T11363-2006标准,惠州三星公司并未宣称该手机接受该标准,其在《产品入门指南》中明确表示部分部位有毒有害物质含量不符合SJ/T11363-2006标准。因此,邓广溪有关旌德电信公司无法以更换或维修的方式使得手机中有毒有害物质符合该标准的理由不能成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移动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在三包有效期内,移动电话机主机出现附录3《移动电话机商品性能故障表》所列性能故障,经两次修理,仍然不能正常使用的,凭三包凭证中修理者提供的修理记录,由销售者负责为消费者免费更换同型号同规格的移动电话机主机。”第十八条规定:“符合换货条件,但销售者无同型号同规格商品,消费者不愿意调换其他型号规格的商品而要求退货的,销售者应当负责免费为消费者退货,并按发货票的价格一次退清货款。该规定同时明确自移动电话机售出之日起7日内发生故障的,销售者要求退货可以予以退货,在第8至15日内,发生故障的,销售者承担的换货责任,只有无法更换的情况下才予以退货。本案中,邓广溪第一次修理(2014年3月10日)距出售之日(2014年2月19日)已经超过15日。此种情况下,邓广溪要求退货,必须满足经两次修理且无同型号手机予以更换的情况下,销售者才负有退货的义务。本案中因邓广溪个人原因,未将手机第二次送去修理,责任不能归咎于旌德电信公司。故邓广溪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规定主张由旌德电信公司负责退货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其他问题。1、邓广溪认为原审认定“涉案手机后盖内电池下方有惠州三星公司标识”,该事实没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在生效的590号案件中,已经确认涉案手机为惠州三星公司生产,邓广溪在该案的上诉理由中陈述涉案手机内部所贴企业标签为惠州三星公司,且本案二审开庭时,邓广溪承认涉案手机背贴上印有惠州三星公司标识。因此,邓广溪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邓广溪要求本院查明“中国电信定制机”问题,不属于本院二审审理的上诉请求范围内,且惠州三星公司已经就此进行了说明,可兹参考。综上,邓广溪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邓广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 贞审判员 汪令璋审判员 周宏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