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1民初1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原告金美香诉被告徐宝贵徐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美香,徐宝贵,徐红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民初1155号原告金美香,女,1969年11月25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红艳,内蒙古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宝贵,男,195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小学文化,农民。被告徐红卫(别名徐伟),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高中文化,农民。原告金美香诉被告徐宝贵、徐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音宝力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美香及委托代理人王红艳,被告徐宝贵、徐红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美香诉称,2014年3月27日,被告徐宝贵因生活所需由被告徐红卫担保向我借款12500元,二被告为我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5年1月27日偿还,未约定利息,该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推托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一、要求被告徐宝贵偿还借款本金12500元,利息875元(12500元×0.005元×14个月),本息合计13375元;二、要求被告徐红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要求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宝贵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数额与实际借款数额不一致,我向原告只借款10000元。被告徐红卫答辩称,我的担保期限已过,我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被告徐宝贵因生活所需由被告徐红卫担保向原告金美香借款125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5年1月27日偿还,未约定利息。届时经原告金美香向二被告多次索要此款,二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另查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但未共同生活。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徐宝贵向原告金美香借款的具体数额是多少;2、被告徐红卫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金美香列举证据借据一枚,证明2014年3月27日,被告徐宝贵由被告徐红卫担保向原告金美香借款12500元,约定2015年1月27日还款的事实。被告徐宝贵质证,对借款时间及还款时间没有异议,对借款数额有异议,借款本金是10000元。被告徐红卫质证,对借据没有异议,但借据载明的12500已包括利息,本金是10000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金美香递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徐宝贵、徐红卫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民事活动。被告徐宝贵向原告金美香借款,由被告徐红卫作为连带保证人,并共同为原告金美香出具欠据一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徐宝贵应依法履行给付义务。原告金美香要求被告徐宝贵偿还欠款1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徐红卫的担保期限已过,故被告徐红卫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宝贵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金美香借款本金人民币12500元;二、被告徐宝贵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金美香自2015年1月27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三、原告金美香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元,由被告徐宝贵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音宝力高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特日格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