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81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姜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1刑初9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别名王金成,群众,无业。2015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珍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霸州市院公诉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刘珍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姜某伙同他人在霸州市胜芳镇好顺鞋业门口趁无人之机盗窃刘某甲红色爱虎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并将此车以100元的价格出售给胜芳红光发廊街广聚缘电动车修理店经营者任某,现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赃车价值660元。2015年10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姜某伙同他人在胜芳镇北环路荷叶饭店门口趁无人之机盗窃张某乙白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并将此车以150元价格出售给胜芳红光发廊街东风电动车维修店经营者史某,现赃款已挥霍,赃车已追退。经鉴定赃车价值1360元。2015年10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姜某伙同他人在霸州市胜芳镇千玺洗浴门口趁无人之机盗窃刘某乙红色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并将此车以100元的价格出售给胜芳红光发廊街东风电动车维修店经营者史某,现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赃车价值875元。2015年10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姜某伙同他人在胜芳镇千玺洗浴门口趁无人之机盗窃苏某蓝色澳柯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并将此车以100元的价格出售给胜芳红光发廊街东风电动自行车维修店经营者史某,现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赃车价值350元。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姜某的供述,同案犯洪志海、高雨等人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甲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甲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同时认为被告人姜某伙同他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所适用的法律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所适用的法律无异议,其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姜某在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全部案件事实,系自首;(2)被害人疏于防范,为姜某实施盗窃行为提供了可乘之机,被害人有过错;(3)被告人姜某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对姜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姜某伙同他人在霸州市胜芳镇好顺鞋业门口趁无人之机盗窃刘某甲红色爱虎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并将此车以100元的价格出售给胜芳红光发廊街广聚缘电动车修理店经营者任某,现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赃车价值660元。2015年10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姜某伙同他人在胜芳镇北环路荷叶饭店门口趁无人之机盗窃张某乙白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并将此车以150元价格出售给胜芳红光发廊街东风电动车维修店经营者史某,现赃款已挥霍,赃车已追退。经鉴定赃车价值1360元。2015年10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姜某伙同他人在霸州市胜芳镇千玺洗浴门口趁无人之机盗窃刘某乙红色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并将此车以100元的价格出售给胜芳红光发廊街东风电动车维修店经营者史某,现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赃车价值875元。2015年10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姜某伙同他人在胜芳镇千玺洗浴门口趁无人之机盗窃苏某蓝色澳柯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并将此车以100元的价格出售给胜芳红光发廊街东风电动自行车维修店经营者史某,现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赃车价值350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姜某的供述;(2)同案犯洪志海、房铠、杜文卓、齐彪、高雨的供述;(3)被害人刘某甲、张某乙、刘某乙、苏某的陈述;(4)证人张某甲、史某、任某的证言;(5)辨认笔录;(6)霸州市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7)霸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8)被害人张某乙被盗的白色爱玛电动自行车照片、被告人姜某作案时所戴帽子的照片;(9)霸州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10)霸州市公安局抓获经过说明、案件说明;(11)被告人姜某的户籍信息。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姜某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做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伙同他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侦查机关在2015年10月28日,通过调取监控录像,就已经掌握了被告人姜某盗窃的犯罪事实,后被告人姜某在再次盗窃过程中被抓获,虽其如实供述,依法不能构成自首,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姜某当庭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上述判决中的罚金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 斌审 判 员 耿亚斌代理审判员 马朝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微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