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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3民初1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3民初1137号原告王某某,女,1984年10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浩,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魏某甲,男,1981年7月26日生,汉族。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根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原被告双方在广东省珠海市打工认识,2009年被告隐瞒其已婚的事实,骗取原告信任,让原告跟随其回到被告老家。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11月20日生育儿子魏某乙,在儿子未满月的情况下,于2011年1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不断发生争吵,原告于2012年6月离开被告家,分居至今,起诉要求离婚,并抚养儿子。为支持诉请,原告提交结婚证一份、被告与前妻的离婚证及原告与被告父亲的通话录音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姻状况及分居的事实。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在广东省珠海市打工相识,后原告随被告回到家中生活。2010年12月25日,原被告生育儿子魏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于2011年1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原被告产生矛盾,2012年6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被告于2010年7月12日与前妻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拒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根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阮小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