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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8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代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8刑初95号公诉机关兴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某,男,1974年11月出生于四川省兴文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兴文县看守所。兴文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1日15时55分许,被告人代某某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从兴文县周家镇往仙峰苗族乡行驶至兴底路61KM+200M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代某某的血液中酒精浓度为20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诉请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写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有关书证等。被告人代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16时55分许,被告人代某某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从兴文县周家镇往仙峰苗族乡行驶至兴底路61KM+200M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代某某的血液中酒精浓度为204.92MG/100ML。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由兴文县分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并立案侦查。2、被告人到案说明,证明被告人代某某系被传唤到案。3、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检验意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鉴定,被告人代某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204.92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最低限度。4、证人何某某证实,2015年8月31日,他和代某某在兴文县周家镇新塘村有财饭店喝酒后,代某某驾一辆摩托车在公路上行驶被查获的事实。5、被告人代某某供述与辩解,供认2015年8月31日在兴文县周家镇新塘村有财饭店与他人喝酒后,驾驶摩托车从周家到仙峰的路段上被警察查获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被告人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代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某犯罪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仲康人民陪审员  罗叙芬人民陪审员  周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冥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