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02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彭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刑初66号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78年1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经新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2月4日被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公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忠、刘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4日12时45分许,被告人彭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抱石大桥桥西时,与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刘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彭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证人喻某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归案经过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并表示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12时45分许,被告人彭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新余市抱石大道东段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抱石大桥桥西时,与被害人刘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超标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刘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新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彭某某无证驾驶摩托车,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某某受伤住院,后于2015年12月14日主动新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南大队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处理,被告人彭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彭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县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人喻某某、刘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酒精检验报告书、机动车技术性能检验意见书、机动车痕迹检验意见书,新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调解书及谅解书,被告人彭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相关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罪事实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彭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胡瑜军人民陪审员 丁美瑞人民陪审员 胡丽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