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22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陈耿华与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耿华,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2民初170号原告:陈耿华,男,1982年2月28日生,汉族,南昌市人,住南昌市青云谱区。委托代理人:张起淮、史建军,系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绍勇职务董事长被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江西分公司负责人:王谭职务总经理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燕筱林,系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耿华诉被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航公司)、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东航江西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新民一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因原、被告均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2015)洪民一终字第7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耿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起淮、史建军,被告东航公司、被告东航江西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燕筱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耿华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7月15日建立劳动关系,担任飞行工作,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于2014年11月5日分别向两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书面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提出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安保评价,办理原告的劳动人事档案及相关技术档案的移交手续。现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已满三十日,但被告并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也未办理相关档案的移交手续。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约定服务期和违约金,虽然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不等于服务期就是无固定期限,且原告依法提出辞职,在不存在违反服务期约定的情况下,原告无需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此外,被告公司至今仍然有序运营,并没有因为原告的离职造成任何实际���失,因此原告无需支付任何赔偿金。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5日解除;2、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东航公司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10万元;3、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东航公司江西分公司退回房改补贴费人民币56100元;4、判令由被告东航公司江西分公司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安保评价;5、判令由被告东航公司江西分公司为原告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6、判令被告东航公司江西分公司将原告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簿副本(为原件的复印件、影印件、扫描件等复制品,非指证件的副本)、飞行员执照关系,空勤登记证复印件移交到民航华东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原告陈耿华为证明自己诉称的事实和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7月15日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担任飞行工作,原告在履行职务中未违反相关规定,《劳动合同法》第29条规定,劳动者可以在30天之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证据二:1、(2014)京长安内民证字第12721号及(2014)京长安内民证字第12720号公证书,证明该公证书中列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作为劳动者是按照劳动法规定,提前30天送达的,且经公证送达的,对方已经收到;2、EMS快递查询结果2份,证明该份公证书已经邮寄送达给被告单位,以及对方收到的时间;两被告均于2014年11月5日签收,劳动合同应于2014年12月5日解除。被告东航公司与东航江西分公司共同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必须履行。要求依法判决原告继续履行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如果允许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则判决原告必须赔偿被告为培养原告所支付的费用共计人民币500万元;判决原告返还被告房改补贴费计人民币56100元。被告东航公司与东航江西分公司共同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裁决书》、《送达回执》复印件。证明裁决陈耿华向东航赔偿210万元、退回56100元房改补贴费。东航2015年1月30日收到裁决书;本案经过了仲裁裁决。证据二、《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双方的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乙方单方面解除合同,需赔偿全部培训费用。陈耿华违约单方面要求提��解除劳动关系。证据三、复函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复函,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证据四、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共计有117名飞行员,机长只有47名,存在有序流动的问题。不能超过飞行总数的百分之一。证据五、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2014年、2015年各安排了一名飞行员流动,原告再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就超出了民航规定的有序流动的比例。证据六、《飞行学生培训合同书》、《关于毕业生就业方案的通知》复印件。证明:1、陈耿华1999年9月-2003年7月在中国民航飞行学院学习;2、东航公司为陈耿华支付了718000元学习费用。证据七、1、《训练收费账单》、《复训费发票》、《住宿情况表》复印件。证明陈耿华参加了2003年9月8日-9月19日的新雇员训练,东航公司为陈耿华支付了51962.50元训练费、7200元的住宿费。2、《住宿情况表》(含改装住宿情况)复印件。证明陈耿华参加了2004年2月的复训,东航公司为陈耿华支付了3200元的复训住宿费。3、《住宿费发票》、《住宿情况表》复印件。证明陈耿华参加了2004年7月7日-7月13日共5天的复训,东航公司为陈耿华支付了1200元住宿费。《训练收费账单》、《复训费发票》复印件。证明陈耿华2005年1月24日-1月28日进行了A320副驾驶复训,东航公司为陈耿华支付了24180元复训费用。5、《训练收费账单》、《复训费发票》、《住宿情况表》复��件。证明陈耿华参加了2005年8月1日-8月5日的复训,东航公司为陈耿华支付了24590元复训费用、1000元住宿费。《训练收费账单》、《复训费发票》复印件。证明陈耿华2006年2月10日-2月18日进行了9天副驾驶的复训。东航公司为陈耿华的复训支付了33260元复训费用。《训练收费账单》、《复训费发票》复印件。证明陈耿华2007年2月10日-2月14日进行了A320机型机组复训,东航公司为陈耿华支付了23580元复训费用。《训练收费账单》、《复训费发票》复印件。证明陈耿华2008年2月14日-2月18日进行了A320机型机组复训,东航公司为陈耿华的复训支付了24420元复训费用。9、《训练收费账单》、《复训费发票》复印件。证明陈耿华2008年7月28日-7月31日进行了A320机��机组复训,东航公司为陈耿华的复训支付了24375元复训费用。10、《训练收费账单》、《复训费发票》复印件。证明陈耿华2009年2月19日-2月23日进行了5天的A320机型机组复训。东航公司为陈耿华支付了共计21620元复训费。11、《训练收费账单》、《复训费发票》复印件。证明陈耿华2010年8月24日-8月26日进行了3天的A320机型机组复训,东航公司为陈耿华支付了共计22250元复训费。12、《训练收费账单》、《复训费发票》复印件。证明陈耿华2011年2月25日-2月28日进行了4天的A320机型机组复训,东航公司为陈耿华支付了共计20550元复训费。13、《训练收费账单》、《复训费发票》复印件。证明陈耿华2012年2月23日-2月26日进行了4天的A320机型机组复训,东航公���为陈耿华支付了共计25250元复训费。14、《改装训练收费账单》、《改装费发票》复印件。证明陈耿华2003年12月24日-2004年3月5日进行了共计43天的A320型机模拟机副驾驶改装训练。东航公司为陈耿华支付了141850.00元改装费、5400元住宿费。证据八、1、《飞行记录本》4张复印件。证明陈耿华2004年4月2日在南昌进行了A320型机的本场训练。陈耿华2008年8月29日在南通进行了A320型机的本场训练。2、《东航机型成本》1张、《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2张。证明A320型机的飞行成本为47738元/小时。进入机长训练的驾驶员,总飞行经历时间不得少于2700小时;副驾驶应当在飞行教员监督下完成其职责。证据九、《陈耿华房补提取情况说明》、《飞行员房改补贴额度预支申请书》复印件。证明陈耿华领取了122100元住房补贴,并承诺如果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则同意按比例将未满服务期部分的房改补贴退还公司。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法庭的二组证据,二被告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提出30天送到劳动通知书,不是结果只是程序,是否解除劳动合同还在于被告是否准许。二被告提交法庭的九组证据,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劳动合同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复函违反《宪法》、《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劳动部人劳办发1995(321)号文件明确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提出劳动合同解除,无需经过劳动者同意。因此该份证据应该受到法律制裁,是侵权的;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违反《宪法》、《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劳动部人劳办发1995(321)号文件明确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提出劳动合同解除,无需经过劳动者同意。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质证意见同证据4;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按照法律规定应出示相关发票、合同及训练科目;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没有出示原件,复训不属于技能培训,国家民航局规定飞行员半年复训一次,是一种制度,证据8是飞行经历记录簿,对于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在南昌的两次本场训练支付的费用不认可;对于成本的计算三性均有异议,该规则明确规定严禁以飞代训;证据9三性均有异议,本案是劳动争议,房屋补贴不属于本案的法律关系,不该在本案审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3年7月15日,原告陈耿华从中国民用航空飞行学院毕业后,与被告东航公司签订一份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03年7月15日起至法定或约定的解除(终止)合同条件出现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陈耿华与被告东航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按照被告东航公司的安排进入该公司的分公司即被告东航江西分公司从事飞行驾驶工作。此后被告东航公司每年安排对原告进行复训,并支付各种训练费用。2014年11月4日,原告陈耿华通过邮寄的方式向二被告寄发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向二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要求。原告对上述邮寄送达的函件及过程,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东航公司与东航江西分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5日签收该邮件。对原告的辞职申请,被告东航江西分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书面复函不予同意,要求根据国家和公司有关规定,按东航飞行人员有序流动的相关程序办理。原告遂于2014年12月8日向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被告东航江西分公司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安保评价,为原告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将原告的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簿副本(为原件的复印件、影印件、扫描件等复制品,非指证件的副本)、飞行员执照关系,空勤登记证复印件移交到民航华东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2014年12月30日,两被告也提起反诉,要求反诉原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如允许原告(反诉被告)陈耿华解除劳动合同,则要求赔偿500万元经济损失;返还东航江西分公司56100元房改补贴款。2015年1月26日,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原告陈耿华与被告东航江西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向被告东航公司支付赔偿款计人民币210万元;原告退回被告东航江西分公司房改补贴费56100元;被告东航江西分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原告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及安保评价的移交手续;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簿副本(为原件的复印件、影印件、扫描件等复制品,非指证件的副本)、飞行员执照关系,空勤登记证复印件移交到民航华东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原告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新民一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原告陈耿华与被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解���;二、原告陈耿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款计人民币210万元;三、原告陈耿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回被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房改补贴款56100元;四、被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原告陈耿华的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及安保评价的移交手续。五、被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原告陈耿华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簿副本(为原件的复印件、影印件、扫描件等复制品,非指证件的副本)、飞行员执照关系,空勤登记证复印件移交到民航华东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六、驳回原告陈耿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均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2015)洪民一终字第721号民事裁定书,以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撤销该案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另查明,原告陈耿华于2008年11月20日向被告东航江西分公司提出预支本人房改补贴帐户剩余年限全部余额的申请,并提取了房改补贴款122100元,同时承诺在上述预支额度全额提取后,本人严格遵守公司相关规定,履行为公司服务相应年限的义务,如在公司文件的服务期(240月)内由于本人原因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含辞、离职、除名等情况),本人同意按比例将未满服务期部分的房改补贴退还公司。本院认为,原告陈耿华与被告东航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原、被告所签劳动合同系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陈耿华于合同期内在法定或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未出现时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关于劳动合同期的约定,构成违约。原告陈耿华系飞行员,飞行员是一种特殊工种,涉及到公共安全。为保持飞行队伍的相对稳定,以确保飞行安全,以保证航空运输企业的正常生产运营,维护国有资产及航空安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中国民用航空局等《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中确定的一项重要原则“依法有序流动的原则”,来规范飞行员流动管理,既维护飞行人员的合法权益,又维护国有资产及航空安全。现二被告已按照上述意见建立有序流动的机制,原告要求在合同期限内解除与二被告的合同关系不妥,其应按照上述管理机制进行登记排序,有序流动。故对原告陈耿华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5日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耿华应继续履行与被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鉴于本院支持双方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故对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对二被告的其它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耿华与被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二、驳回原告陈耿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陈耿华承担10元,被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共同承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军代理审判员 王冰清人民陪审员 胡晓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疏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