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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民终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殷丽丽因与被上诉人米方芳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丽丽,米方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主审人 核签部门领导签字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民终2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殷丽丽,女,汉族,生于1977年5月1日,住甘肃省白银市。委托代理人韩国福、和警宇,白银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米方芳,女,汉族,生于1978年4月24日,住甘肃省兰州市。委托代理人朱爱军,甘肃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殷丽丽因与被上诉人米方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15)白民三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殷丽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警宇,被上诉人米方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甲方为米方芳,乙方为殷丽丽,该合同约定,第一条合同标的物,1、甲方提供给乙方承包经营的餐厅位于白银市冶金路164号,面积共712.17平方米。2、餐厅附有经营所需设施、设备、用具(见清单)。第三条第2款约定,乙方承包经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费用由乙方按规定交纳。第六条第4款约定,乙方不得中途无故终止合同,如确须终止合同,乙方应提前2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从停业经营之日起,乙方向甲方支付2个月承包款作为违约金。协议签订后,2015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殷丽丽经营餐厅承包费1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8日,特打此条。收款人:米方芳。2015年6月10日。”另查明,在原告承包经营期间,原告为其所承包的餐厅安装格力空调一台,价值20280元;产生水电费800元、人工工资21600元。原告认向其承包的餐厅无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证照,导致原告无法经营。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被告返还原告10万元承包款及货物价款5000元,共计105000元;被告赔偿原告因该协议造成的损失(包括安装空调费2万元、员工工资21600元、水电费1800元)共计434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是否有效。2015年6月10日双方签订《承包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协议所指的餐厅也事实存在,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将餐厅承包给原告经营。原告主张协议无效,但协议本身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任一情形,所以双方的协议是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都应依照协议履行义务,被告依照协议约定把餐厅承包给原告,原告按约支付承包费。原告诉称被告承包给原告的餐厅没有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原告无法继续经营。首先双方在签订《承包协议》之前,被告是否合法经营,有无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其次原告经营餐厅长达两个月之久,对餐厅无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是明知的,在自愿承包餐厅后,原告应依法申请办理相关证照。现原告将自己办理证照的义务推卸到被告一方,要求被告承担自己经营中的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对因无证照而停业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协议无效,由被告返还承包费并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殷丽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4元,由原告殷丽丽承担。原审原告殷丽丽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承包协议》为无效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协议约定将餐厅承包给上诉人经营,承包期限自2015年6月18日-2018年6月18日,承包费为10万元,并将店内物品5000元折价让与上诉人,该承包协议的标的为餐厅的自主经营权。《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本案被上诉人将不存在经营权的餐厅承包给上诉人,双方签订的餐厅承包协议因缺乏承包经营法律关系的基本要素,合同标的虚无且主体缺乏缔约能力而无效。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将无经营权的餐厅承包给上诉人经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诚实信用原则,为无效合同。被上诉人承包给上诉人经营的餐厅位于白银市冶金路164号房屋系小区内部的物业用房,不得非法转为经营性用房,被上诉人将该餐厅承包给上诉人经营,违反《物权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损害小区业主的合法权益,为无效合同。二、《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应当返还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包括10万元的承包费及5000元的物品转让费,并赔偿因此产生的相关经济损失,包括上诉人因此投入的2万元空调费、雇佣员工工资21600元、缴纳水电费1800元等。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承包费10万元及货物价款5000元,赔偿上诉人因签订该合同造成的损失43400元(安装空调费2万元、员工工资21600元、水电费18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米方芳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三、涉案餐厅是否损害小区业主的合法权益,应当由业主提出。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协议》是否为无效合同,并由此产生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一、《承包协议》第一条约定合同标的物为:“1、甲方(被上诉人)提供给乙方(上诉人)承包经营的餐厅位于白银市冶金路164号,面积共712.17平方米。2、餐厅附有经营所需设施、设备、用具(见清单)。”故合同标的物为餐厅所占用的房屋及房屋内的设施、设备、用具,并不包括餐厅的经营资质及相关证照,上诉人主张《承包协议》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制度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白银市冶金路164号用于经营餐厅损害小区业主合法权益,且即使存在该情形,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综上,上诉人主张《承包协议》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合同义务。《承包协议》第三条第2款约定:“其他费用:乙方承包经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税费、垃圾费、排污费等所有经营所需要交纳费用,由乙方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或单位缴纳。”第五条乙方的权利义务第6款约定:“承担所聘用人员的劳保、医疗、伤亡、用工、计生、治安及福利等费用和责任。”依据上述约定,上诉人有义务承担为餐厅经营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空调安装费2万元、员工工资21600元、水电费1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68元,由上诉人殷丽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栾春鹏审判员张军忠代理审判员段延红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张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