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6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谭瑞钧盗窃罪2016刑初77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刑初7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户籍住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鸿鹄,系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焕秋,系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春华、王焱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及其辩护人李鸿鹄、黄焕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谭某至本市天河区大观中路490号岭南学院成人教育学院一楼门口,乘男教师办公室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石某乙放在抽屉内的现金6500元。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谭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谭某对指控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谭某盗窃金额较小,能积极退赔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犯罪主观恶性较小。二、被告人谭某是在校学生,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没有犯罪前科记录,社会危害性不大。三、被告人谭某有自首情节。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谭某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谭某到本市天河区大观中路490号广东岭南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岭南学院)成人教育学院一楼办公室,乘办公室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石某甲放在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6500元后逃离现场。2015年10月25日,被告人谭某主动向被害人石某甲承认上述盗窃事实,并退还全部赃款,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谭某明知岭南学院保卫处报警仍留在保卫处等候民警到场处警,民警到场后将被告人谭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石某甲的报案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处警经过、破案报告、情况说明、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现场照片、赃款照片,广东岭南现代高级技工学校出具的在校证明、学生学籍注册表、操行评语,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收条,被告人一方提供的个人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条款与协议、无犯罪记录证明、学生证,被告人谭某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谭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主动向被害人退回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谭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 琦人民陪审员 叶曼玲人民陪审员 张超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区倩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