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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民初29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肖××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2913号原告肖××。委托代理人秦学森,天津市武清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委托代理人曹建波,天津吴兆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1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因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没有建立感情基础,结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争吵,现原、被告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10万元;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共同财产5万元;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彩礼3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14年11月相识并建立恋爱,结婚登记时间为××××年××月××日。夫妻感情很好,双方均系再婚组建新的家庭不容易,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结婚时原告有一子肖司硕(2008年1月16日生),被告有一女李雨欣(2010年6月10日生)。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在卷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在共同生活中虽然因生活琐事有过争吵,但也没有大的矛盾。双方均应改正自己不足,重视子女利益,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各自多做自我批评,矛盾是不难化解的。为此原告不应固执己见,草率离婚,此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俊森本案依据法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人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