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1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何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刑初281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无业。因吸毒于2015年12月1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6)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被告人何某从“强子”(具体身份信息不详,在逃)手上分别以每包50元、每包60元的价格赊购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1包、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5包。2015年12月17日0时许,被告人何某持上述所购毒品至长沙市雨花区韶山路和瑞宾馆608房准备贩卖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被扣押的红色药丸净重2.95克,白色晶体净重10.5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东塘派出所出具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长公物鉴(毒品)���(2015)5451号《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何某指认抓获现场、被查获毒品及其称量结果的照片,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雨公(东)决字(2015)第264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3.4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危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