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2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某7、张某8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某,张某1,张某7,张某8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刑初6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男,196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州市(未出庭参与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197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帅义,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人张某7,女,197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汝州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1月11日经汝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全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8,女,1975年4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汝州市新华书店工人,住汝州市。因涉嫌犯���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1月11日经汝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党辉,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梦茜,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7、张某8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张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旭光、淡亚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及其与丁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帅义,被告人张某7及其辩护人李全伟,被告人张某8及其辩护人陈党辉、王梦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9日,汝州市东大居委会与张某2以签订租赁协议形式将位于汝州市飞亚飞工地东隔壁的土地租赁给张某2。双方约定租赁期限自2009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9日。期间,张某2在此地块上经营停车场生意。上述合同期满后,张某2一直继续使用该宗土地。2015年5月25日,汝州市东大居委会又将该土地租赁给范某,租期六年。2015年7月5日,范某经东大居委会第一村民组组长同意将该土地使用权转租丁某、张某4。目前,该转租合同效力待定。2016年4月11日14时许,丁某、张某4等人到张某2在该宗土地所经营的停车场向张某2索要土地使用权。双方因土地使用权纠纷引发冲突。丁某以一黑一银两辆现代轿车堵住停车场入口。后被告人张某7、张某8(二被告人均系张某2的女儿)用铁锹、砖头等物将两辆现代轿车砸坏。经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两辆被砸现代轿车损失价���共5824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7、张某8的供述,被害人丁某、张某1的陈述,证人张某4、张某2、张某3、樊某、董某1、吴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以及其它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定被告人张某7、张某7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张某7、张某8二人因琐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毁损他人轿车,事发后两辆被砸轿车被送至汝州市帅超汽车修理部修理,共花去修理费用16585元。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已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重大物质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张某7、张某8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张某7、张某8赔偿二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汽车修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张某7、张某8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犯故意毁���财物罪的犯罪事实以及物价部门对被损坏车辆价格评估结果5824元无异议,并表示认罪。对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虽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所出示的车辆维修发票存在异议,但愿意按照维修发票上面所记载的16585元进行赔偿。被告人张某7的辩护人李全伟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出示的被损车辆维修清单及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车辆维修清单上面所记载的维修事项与物价部门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其明细表上的车辆损坏项目存在重大出入,故其相应的车辆维修发票所记载的16585元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9日,汝州市东大居委会一组与张某2以签订租赁协议形式将位于汝州市飞亚飞工地东隔壁的土地租赁给张某2。双方约定租赁期限自2009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9日。期间,张某2在此地块上经营���车场生意。上述合同期满后,张某2一直继续使用该宗土地。2015年5月25日,汝州市东大居委会一组又将该土地租赁给范某,租期六年。2015年7月5日,范某经东大居委会第一村民组组长同意将该土地使用权转租丁某、张某4。目前,该转租合同效力待定。2016年4月11日14时许,丁某、张某4等人到张某2在该宗土地所经营的停车场向张某2索要土地使用权。双方因土地使用权纠纷引发冲突。丁某以一黑一银两辆现代轿车(黑色轿车属张某1所有)堵住停车场入口。后被告人张某7、张某8(二被告人均系张某2的女儿)用铁锹、砖头等物将两辆现代轿车砸坏。经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两辆被砸现代轿车损失价值共5824元。另查明,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的被损坏车辆的维修清单及相关发票显示,案发后两辆被损坏的现代轿车被送至汝州市帅���汽车维修部进行维修,修理修配劳务费用共计16585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7、张某8虽然对上述证据存在异议,但自愿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张某1给付16585元的款项作为本案的民事赔偿款,但因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愿接受以上赔偿,故被告人张某7、张某8申请将上述款项提存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7、张某8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张某7、张某8的供述,被害人丁某、张某1的陈述,证人张某4、张某2、张某3、樊某、董某1、吴某、付某、郭某、渠某、康某、董某2、张某5、张某6、王某、岳某、完长义的证言,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轿车损失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价格认定明细表,汝州市公安局风穴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汝州市帅超汽车修理部出具的汽车维修清单及相关修理修配劳务增值税普通发票等相关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7、张某8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7、张某8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能够主动缴纳罚金,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7、张某8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张某7的辩护人提出的“车辆维修发票所显示的16585元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出示的涉���被毁坏车辆维修清单上面所记载的车辆维修事项与物价部门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其明细表上的车辆损坏项目存在较大出入,故以其相对应的车辆维修发票所记载的16585元的费用来作为认定本案二名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导致车辆损坏从而进行修理、修复的费用的依据缺乏其它客观、充分的证据予以印证,故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在案发后及时对被损坏车辆进行了实物查验、价格评估,从而认定涉案车辆的损失价值为5824元,该价格认定结论较为权威、准确,故以此来来作为认定被告人张某7、张某8所承担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数额较为客观,即被告人张某7、张某8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人民币5824元,但庭审中二名被告人自愿向本院提存人民币16585元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款,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人张某7���张某8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结合本案的案发起因、本案的民事赔偿款提存情况以及其它具体情节,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7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张某8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三、被告人张某7、张某8自愿向本院提存的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张某1的赔偿款16585元依法赔偿给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张某1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辉审 判 员 李 超人民陪审员 孙彩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权俊东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