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84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XX与风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尔古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风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4民初158号原告XX,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被告风琴,女,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陈巴尔虎旗。原告XX诉被告风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风琴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6)内0784民初1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风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风琴法定上诉期内未提起上诉。2016年4月27日,本院由审判员白旭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风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被告风琴在2013年5月至2015年4月30日经营安达大片自助烤肉期间,在原告母亲经营的万佳豪酒店用品商店多次拿了酒店用品,由原告经手,未付款共计2860元。现要求被告风琴偿还欠款2860元。被告风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5年被告风琴经营安达大片自助烤肉饭店期间,曾多次在原告母亲祖国清经营的万佳豪酒店用品商店购买酒店用品,均由原告本人经手,后被告风琴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1260元整,安达大片自助烤肉,胡凤琴”。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其给付2860元欠款。另查明,被告风琴身份证上正式姓名为风琴,书写常用名为胡凤琴。原告XX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欠条原件及清单两份,证明被告在经营安达大片烤肉期间从原告手中(原告母亲店里)拿了2860元的货。被告风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风琴无证据向法院提交。本院认为,通过庭审调查可以确定原、被告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风琴从原告XX手中购买饭店经营用品,理应向原告给付相应货款。被告风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质证意见,应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明中有被告签字确认的仅欠条一张,其余均为自行记载的明细单,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欠条中所书写的2860元为风琴与其对账时自行书写,但本院仅凭该数字不能确认是否为被告书写,故对原告除欠条数额以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风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XX货款1260元;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风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旭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婷婷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