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22执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肖新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肖新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322执337号申请执行人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执行人肖新利,农民。本院在执行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肖新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肖新利在土地、房产、车辆、工商股权管理机关均无相应登记,亦无银行存款。被执行人肖新利属无财产可供执行,应依法中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2015)昌民初字第184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程玉贵审 判 员 :李建文代审判员 :刘国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邱贺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