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230民初1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沈球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学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球,李学飞,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1546号原告沈球,男,1957年8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黄玉飞。被告李学飞,男,1969年7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刚,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球诉被告李学飞、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芳独任审判。2016年3月14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球的委托代理人黄玉飞,被告李学飞、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球诉称:2015年8月19日16时20分许,被告李学飞驾驶牌号为沪K3XX**小型普通客车于崇明县汲浜公路、草港公路北约100米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学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8088.70元。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学飞赔偿。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3、原告居民身份证;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5、被告李学飞驾驶证、行驶证;6、车辆修理费票据及清单;7、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8、代理费票据。被告李学飞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16时20分许,被告李学飞驾驶牌号为沪K3XX**小型普通客车于崇明县汲浜公路、草港公路北约100米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学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沈球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入院治疗。2016年2月19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沈球之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及髌上囊内积液,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3%,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210日,营养期90-120日,护理期90-120日。事发后,被告李学飞曾给付原告现金15000元。另查明:牌号为沪K3XX**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XXXXXXX元。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1978.70元,被告李学飞表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本院经对原告提供的票据审核,核定医疗费为11978.7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两被告认可每日营养费30元,营养期限105日。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伤情,核定营养费为3150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8400元(70元/天*120天),两被告认可每日护理费40元,护理期限105日。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参照本地区护工市场标准,核定护理费为5250元。五、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4140元(2020元/月*7个月)。两被告对误工费标准无异议,认可误工期限195天。本院根据鉴定结论,核定误工费为1313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6410元(23205元/年*20年*10%),两被告对伤残级别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两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依据不充分,故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641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确认。故残疾赔偿金为4641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交强险内优先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两被告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致残,已造成一定后果,现根据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事故责任,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八、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两被告认可2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300元。九、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1500元(衣物损5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两被告酌情认可衣物损200元,对车辆修理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车辆受损,花去修理费1000元,由修理费票据及清单佐证,应予确认。关于衣物损,应考虑折旧等因素,酌定为200元。故物损费为1200元。十、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95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十一、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730元(髌骨固定支具),两被告表示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因伤情所需,购买髌骨固定支具,由票据佐证,应予确认。故残疾辅助器具费为730元。十二、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3500元,被告李学飞表示不同意赔偿。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核定代理费为30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92278.70元。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学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沈球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李学飞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应予支持。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李学飞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沈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250元、残疾赔偿金46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31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3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8202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沈球医疗费197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315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人民币7258.70元;三、被告李学飞赔偿原告沈球代理费3000元,扣除被告李学飞曾给付的现金15000元,原告沈球于保险理赔款取得之日返还被告李学飞人民币12000元;四、原告沈球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2元,减半收取计951元,由原告沈球负担85元,被告李学飞负担8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施万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