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63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亚×,男,1994年4月5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翻译人热依汗,中国民族语文翻译中心翻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亚×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立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亚×及翻译人热依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亚×伙同他人于2015年12月20日14时许,在本区四道口桥北300米处,扒窃肖×(女,25岁)上衣衣兜内粉色小米牌Note16G型移动电话(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60元)时被事主发现后逃跑。被告人亚×于2015年12月22日被民警抓获。现扣押黑色折叠刀1把、铁链锁1条在案。黑色摩托车1辆暂扣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上述事实,被告人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的陈述,证人王×、曹×、阿×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起赃经过、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前科材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亚×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亚×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此次又犯盗窃罪,故对其罪行酌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亚×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扒窃未遂,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扣押的黑色折叠刀1把与本案无关,故退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黑色摩托车(含铁链锁1条)予以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亚×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亚×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二、暂扣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的黑色摩托车一辆及在案之铁链锁一条,予以没收;扣押的黑色折叠刀一把,退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齐丽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