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26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姚辉银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辉银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刑初3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辉银,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3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辩护人贾江南,浦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诉刑诉(2016)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辉银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华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辉银及辩护人贾江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姚辉银与刘某甲、刘某乙通过电话联系,后姚辉银在浦江县黄宅镇潮溪菜市场过去的路边将100元钱左右的海洛因贩卖给刘某甲、刘某乙。2、2015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姚辉银与刘某甲、刘某乙通过电话联系,后姚辉银在浦江县黄宅镇钟村菜市场过去的路边将价值100元钱的海洛因贩卖给刘某甲、刘某乙。3、2015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姚辉银与刘某甲、刘某乙通过电话联系约好,后姚辉银在浦江县黄宅镇钟村菜市场过去的路边将价值80元钱的海洛因贩卖给刘某甲、刘某乙。4、2015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姚辉银与刘某甲、刘某乙通过电话联系,后姚辉银在浦江县黄宅镇钟村菜市场过去的路边将价值100元钱的海洛因贩卖给刘某甲、刘某乙。5、2015年12月10日,被告姚辉银与刘某甲、刘某乙通过电话联系,后姚辉银在浦江县黄宅镇钟村菜市场过去的路边将价值120元钱的海洛因贩卖给刘某甲、刘某乙。6、2015年12月12日下午,被告人姚辉银与刘某乙通过电话联系,后姚辉银在浦江县黄宅镇潮溪菜市场过去的路边将价值100元钱的海洛因贩卖给刘某乙。7、2015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姚辉银与马某事先通过电话联系,后在黄宅镇钟村二区152号处交易了100元钱的海洛因。8、2015年12月1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姚辉银与马某通过电话联系,在浦江县黄宅镇钟村二区152号被告人姚辉银租房处交易400元钱的海洛因,后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在姚辉银身上搜查并扣押两小包疑似海洛因物品,马某主动上交交易所得的五小包疑似海洛因物品。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姚辉银处扣押的疑似海洛因物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14克,马某上交的的疑似海洛因物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37克。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姚辉银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马某、刘某乙、刘某甲的证言,扣押清单及照片,毒品上缴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人员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视频资料,被告人姚辉银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姚辉银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向他人多次贩卖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姚辉银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姚辉银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辉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2019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没收扣押在案的0.51克海洛因、手机及400元人民币,由扣押机关予以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汝宵代理审判员  蒋寒冰人民陪审员  沈健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方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