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5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杨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5刑初8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2015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大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大城县院公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字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6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津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城县大保桥东侧处时,与谢某甲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谢某甲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因驾驶机件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超速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杨某通过电话报警,并拨打120抢救伤者,待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勘查现场后,随同民警到达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液酒精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调解协议书、谅解笔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大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到案经过、对被告人杨某第一次讯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受本院委托,任丘市司法局对被告人杨某进行了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被告人杨某适用社区矫正,同意纳入社区矫正管理。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大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齐卫标审判员 王银泉审判员 苏盘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簌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