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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02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高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刑初232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2015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花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6日,被告人高某甲因帮向昆索取赌博债务,持一把弹簧金属刀在贺州市八步区贺街镇临江路顺发商店门口,将被害人严某的左腘窝捅伤。经鉴定,严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家属赔偿被害人严某的全部损失,被害人严某谅解了被告人高某甲。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甲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高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被告人高某甲因帮他人索取赌博债务,持一把弹簧金属刀在贺州市八步区贺街镇临江路顺发商店门口,将被害人严某捅伤,致严某左小腿上段刀刺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家属赔偿了被害人严某经济损失41000元,并得到被害人严某的谅解。被告人高某甲于2015年10月29日主动到贺州市公安局贺街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严某的报案陈述,证人高某乙、高某丙、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害人严某伤情照片,贺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贺)公(刑)鉴(法临)字(2015)B1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贺州市公安局贺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谅解书,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家属以被告人高某甲的名义代为赔偿被害人严某的经济损失,视为被告人高某甲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澜岚代理审判员  赵 波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莫启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