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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民初30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张其建、吴群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张其建,吴群利,应焕钿,张利青,陈美珠,陈美香,余姚市建亿塑模厂,余姚市宁立塑料厂,余姚市低塘怡腾塑料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302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住所地:余姚市四明西路*******号。负责人:胡坚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佳辉,系原告职员。委托代理人:郭幸娜,系原告职员。被告:张其建。被告:吴群利。被告:应焕钿。被告:张利青。被告:陈美珠。被告:陈美香。被告:余姚市建亿塑模厂。住所地:余姚市低塘街道汤家闸村东升。经营者:张其建。被告:余姚市宁立塑料厂。住所地:余姚市低塘街道汤家闸村。经营者:陈美珠。被告:余姚市低塘怡腾塑料厂。住所地:余姚市低塘街道姆湖闸村。经营者:张利青。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为与被告张其建、吴群利、应焕钿、张利青、陈美珠、陈美香、余姚市建亿塑模厂、余姚市宁立塑料厂、余姚市低塘怡腾塑料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王永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郭幸娜,被告余姚市建亿塑模厂及其经营者张其建、被告应焕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群利、张利青、陈美珠、陈美香、余姚市宁立塑料厂、余姚市低塘怡腾塑料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起诉称:2015年4月27日,原告与各被告签订《联合体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其建、应焕钿、张利青因经营周转需要,原告同意在约定的期限内授予联合体成员整体授信额度为3550000元,并分割至各联保体成员,各授信提用人可在各自确定的额度内申请贷款,授信额度的期间为2015年4月27日至2016年3月27日,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使用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度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其建的授信额为1450000元,采用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合同还约定,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发生逾期或其他违约情形,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及罚息,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吴群利作为共同借款人,承诺对被告张其建的上述授信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其他应款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的费用等。2015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张其建分二笔发放贷款计145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3月27日,执行年利率6.313%,现因被告自借款起未支付利息,故按合同第三十二条之约定,要求被告提前清偿。被告张其建仅于2016年1月19日归还本金145250.13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6月15日,余欠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未支付,其他各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其建、吴群利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304749.87元,支付利息5543.65元,罚息1747.15元(罚息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以后的罚息按年利率9.469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2.被告应焕钿、张利青、陈美珠、陈美香、余姚市建亿塑模厂、余姚市宁立塑料厂、余姚市低塘怡腾塑料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借款支用申请书二份、借款凭证二份及欠息明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张其建根据综合授信向原告贷款1450000元,及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担保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限等作了约定及被告张其建截止2016年1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息、罚息的事实。被告余姚市建亿塑模厂、张其建、应焕钿答辩称:借款及担保是事实,但该借款系因原联保体解散后承接下来的,原联保体的另一成员有诈骗嫌疑,三被告未向法院提交书面证据。被告吴群利、张利青、陈美珠、陈美香、余姚市宁立塑料厂、余姚市低塘怡腾塑料厂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吴群利、张利青、陈美珠、陈美香、余姚市宁立塑料厂、余姚市低塘怡腾塑料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到庭被告无异议,该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吴群利系被告张其建之配偶。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其建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及时归还,并支付利息,显属违约。被告吴群利作为被告张其建的配偶,在合同中承诺作为共同借款人,故现原告诉请被告张其建、吴群利共同归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事实有据,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应焕钿、张利青、陈美珠、陈美香、余姚市宁立塑料厂、余姚市低塘怡腾塑料厂、余姚市建亿塑模厂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张其建、吴群利未按期还款后,未尽保证责任,亦属违约,现原告诉请上述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其建、吴群利共同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借款本金1304749.87元,支付利息5543.65元,罚息1747.15元,合计1361928.67元,并支付1304749.87元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9.4695%计算的罚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应焕钿、张利青、陈美珠、陈美香、余姚市宁立塑料厂、余姚市低塘怡腾塑料厂、余姚市建亿塑模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应焕钿、张利青、陈美珠、陈美香、余姚市宁立塑料厂、余姚市低塘怡腾塑料厂、余姚市建亿塑模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其建、吴群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7057元,减半收取8528.50元,由被告张其建、吴群利负担,被告应焕钿、张利青、陈美珠、陈美香、余姚市宁立塑料厂、余姚市低塘怡腾塑料厂、余姚市建亿塑模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永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宋金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