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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夹江民初字第1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宋正其与夹江县威达陶瓷厂、张文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正其,夹江县威达陶瓷厂,张文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夹江民初字第1490号原告:宋正其,男,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界忠,夹江县迎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夹江县威达陶瓷厂。住所地:四川省夹江县。负责人人:熊琪林。被告:张文强,男,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原告宋正其与被告夹江县威达陶瓷厂、张文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正其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韩界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夹江县威达陶瓷厂、张文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正其诉称:我从2007年开始向被告夹江县威达陶瓷厂供应耐火材料,双方口头约定车货车价,车货车款。2011年3月,被告张文强承包了夹江县威达陶瓷厂的生产和经营,截止2015年4月4日,经我与张文强进行结算,被告威达陶瓷厂共欠货款7万元。同日,被告张文强向我出具了欠条。后经我多次催收,至今未果,特诉来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货款7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正其从事耐火材料经营。2015年4月4日,被告张文强向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宋正其材料款70000正(柒万元正),贝克张文强”。至今,被告张文强仍未支付该欠款,原告于是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夹江县威达陶瓷厂于2001年10月16日登记成立,公司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公司投资人为熊琪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原件、夹江县威达陶瓷厂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合法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买方应履行及时向卖方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张文强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张文强向原告所出具的欠条对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以及尚欠原告货款这一事实予以了确认,故对于原告宋正其与被告张文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今被告张文强仍未支付欠条所载货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支付货款70000元。原告宋正其主张被告夹江县威达陶瓷厂由张文强承包经营,故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二被告之间的关系,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与被告夹江县威达陶瓷厂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故对原告宋正其要求被告夹江县威达陶瓷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宋正其要求被告张文强立即支付货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夹江县威达陶瓷厂、张文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正其货款7万元;二、驳回原告宋正其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文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南川人民陪审员  陈友云人民陪审员  宋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雅鸳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