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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知行初字第6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德纳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纳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6610号原告德纳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俄亥俄州马尼市科技路3939号。法定代表人菲利浦·A.洛特曼二世,授权代表。(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李军军,北京市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委托代理人张翰文,北京市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韦萍。(到庭)委托代理人柯佩佩。(未到庭)案由: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5]第64199号关于第13476151号“SP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做出时间:2015年9月2日。本院受理时间:2015年12月29日。开庭审理时间:2016年4月5日。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3476151号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做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原告诉称:1、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构成、发音含义、显著性和知名度方面均不相同,二者不构成近似商标;2、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对象方面有所不同,不构成类似商品。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3476151。3.申请日期:2013年11月4日。4.标识:诉争商标5.指定使用商品(第7类、类似群0750):万向节。二、引证商标1.注册人:长沙赛普尔自动化工程设备有限公司。2.注册号:9533106。3.申请日期:2011年5月30日。4.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8月27日。5.标识:引证商标6.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类似群0711、0721、0734、0750、0752-0753):包装机、升降设备、装卸设备、注油器(机器部件)、废物处理装置、烟草加工机、工业用拣选机、贴标签机(机器)。三、其他事实原告在诉讼阶段向本院提交了原告SPICER品牌参加各种展会的证据,作为评审阶段证据的补强,共同证明原告的知名度及诉争商标在中国的使用情况。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原告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和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引证商标完整包含诉争商标,且诉争商标整体未产生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二者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万向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注油器(机器部件)”商品同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基于尼斯分类第十版2014文本)中的0750群组第(一)部分,且万向节和注油器均为机器部件,均有减少磨损的功能,二者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上有较大重叠,共存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在原告无充分相反证据证明二者不为类似商品的情况下,认定万向节与注油器(机器部件)为类似商品。此外,原告提交的使用证据或非本案诉争商标本身的使用,或未显示具体的使用时间,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可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区分开来,从而不容易造成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被告认定诉争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决定驳回诉争商标注册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德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德纳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德纳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暄人民陪审员  宫朝红人民陪审员  蒋莉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张凌博书 记 员  邢 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