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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西民初字第3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原告莫程程诉被告王亚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程程,王亚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3753号原告莫程程被告王亚东原告莫程程与被告王亚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程程、被告王亚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程程诉称:2014年7月21日,被告王亚东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六个月归还借款,借款期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还,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亚东辩称:其先后借原告15000元本金,至2014年7月21日,连本带息给原告出具了30000元的借条,现在没有能力归还,愿意偿还15000元的借款本金。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被告王亚东以结婚成家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六个月归还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期归还按5%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借款期满后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及被告王亚东给原告莫程程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莫程程向被告王亚东提供借款,被告王亚东向原告莫程程出具借据,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借款过程中原、被告对借款期内的利率没有约定但对逾期利息约定为月利率5%,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按符合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王亚东辩称其先后借原告15000元本金,其出具的30000元的借条中包含借款利息和违约金及只愿意偿还15000元的借款本金的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被告对其辩称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亚东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莫程程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归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被告王亚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述伟人民陪审员  吴怀智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米海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