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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03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李峰与余兴发、张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峰,余兴发,张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03民初399号原告李峰。被告余兴发。被告张雨。原告李峰诉被告余兴发、张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峰,被告余兴发、张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峰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1日,被告余兴发、张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30000元,有借条为据。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归还借款,二被告于1月28日偿还借款100000元,余下欠530000元拖欠至今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余兴发在庭审时口头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已经偿还部分借款及利息,且之前借款按日息4‰支付,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应当充抵本金,被告张雨对该借款毫不知情,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雨在庭审时口头辩称:未向原告借款,该借条上签名是受原告逼迫签字。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被告余兴发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网银转账汇至被告账户,加上原来未还借款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被告共计借款530000元,承诺2016年2月30日偿还300000元,余下欠款每月偿还20000元直至还清止。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被告余兴发与被告张雨于2016年2月24日经荆州区民政局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银行转款凭证,《借条》、交易明细、离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兴发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余兴发应当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其逾期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即从2016年3月7日按年利率6%计算直至清偿。被告余兴发辩称以前借款按日息4‰支付应予抵扣,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付款明细单,向原告所汇款项均在该笔借款发生之前,因此在本案中本院不予裁判,对于超出法律规定支付的利息,被告余兴发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张雨作为余兴发的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雨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兴发、张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峰借款本金53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7日按年利率6%计付直至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55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牟 伟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桑大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