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3民初19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鲍益芬与毛未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益芬,毛未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83民初1945号原告:鲍益芬。被告:毛未娜。本院在审理原告鲍益芬与被告毛未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鲍益芬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鲍益芬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鲍益芬撤回起诉。案件受理��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鲍益芬负担。代理审判员 宋莉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田鑫晨附:一、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