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魏民二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孙慧立与徐海龙、任艳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慧立,徐海龙,任艳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二初字第600号原告:孙慧立,男,汉族,1967年10月13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徐海龙,男,汉族,1962年5月18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任艳晓,女,汉族,1986年12月18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姚怀喜,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慧立因与被告徐海龙、任艳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慧立,被告徐海龙、任艳晓的委托代理人姚怀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慧立诉称:2015年2月17日,被告徐海龙因资金困难,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由任艳晓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口头约定月息四分。被告出具“借条”和现金“收到条”各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只偿还两个月利息48000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还清借款60万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按约定支付至借款清偿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徐海龙、任艳晓辩称:徐海龙没有实际收到该笔借款。借条上“现金已点清无误”、签字、日期及收到条并非2015年2月17日所写,而是后来补的,在补写时也没有收到现金。之所以出具手续是因为徐海龙对案外人孙永生之间有债务关系,案外人孙永生对徐海龙有债权关系,孙永生要求徐海龙对本案原告出具借条及收到条,徐海龙本人没有收到60万元,本案原告与案外人孙永生之间有转账往来,徐海龙之所以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因为孙永生向本案原告借款,借款之后孙永生要求徐海龙向孙慧立出具借条,但徐海龙不应当对孙慧立承担还款责任,应当依法驳回孙慧立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孙慧立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1份,收到条1份。证明:2015年2月17日徐海龙向孙慧立借款60万元,徐海龙在借条上注明“现金已点清无误”,以及任艳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证明被告收到60万元。2、银行账户明细2份。证明:被告徐海龙向原告支付两个月利息4.8万元,口头约定利息4分。被告徐海龙、任艳晓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1组证据,借条是徐海龙所写,但没有实际收到该笔借款,借条上“现金已点清无误”、签字、日期及收到条并非2015年2月17日所写,当天并没有现金往来,为此被告申请对借条上“现金已点清无误”、签字、日期及收到条成文时间进行鉴定,以证明书写借条时没有收到现金。如果证明该形成时间并非2015年2月17日,则说明借条上“现金已点清无误”、签字、日期及收到条是虚假的。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4.8万元是徐海龙所支付的,两笔款项是相互矛盾的,2015年3月26日贷2.4万元,2015年4月26日是转2.4万元,即使徐海龙向原告支付过款项,也是代孙永生和赵建亭支付的。根据证据显示账户上的资金往来均是转账,因此60万现金不符合其通常行为习惯,进一步证实该60万现金不存在。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的第1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该组证据所提异议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原告的第2组证据,被告不认可,且该银行账户明细上显示2015年3月16日“贷”2.4万元,2015年4月26日“借”2.4万元,与原告所称相矛盾,不能证明是被告徐海龙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17日,因被告徐海龙欠案外人孙永生90万元,孙永生无钱给工人发工资,通过案外人赵建亭找到原告孙慧立协商,因被告徐海龙欠他90万,让被告徐海龙借原告孙慧立60万还给孙永生,被告徐海龙给原告出具借条。三方协商好以后经过被告徐海龙同意,原告于2015年2月17日上午把60万元借款直接给了孙永生,当天下午由徐海龙向原告出具了60万元的借条和收到条,并在借条上注明“现金已点清无误”,并由被告任艳晓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签了字,双方未约定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不还,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经原告、徐海龙、孙永生三方协商,由徐海龙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到条,再由原告将借款直接支付给孙永生,均是当事人自愿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能够认定被告徐海龙向原告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徐海龙未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徐海龙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的月息4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徐海龙应自原告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任艳晓自愿对被告徐海龙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的辩解意见,因与本案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慧立借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8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任艳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03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徐海龙、任艳晓连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晓辉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人民陪审员 刘会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