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民终1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重庆奥克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核华兴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核华兴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奥克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12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核华兴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德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玉志,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邱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奥克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3104782E。法定代表人:何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莉,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瑾峰。上诉人中核华兴建设有限公司(简称中核华兴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奥克混凝土有限公司(简称奥克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九法民初字第10352号民事判决。中核华兴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奥克混凝土公司与中核华兴公司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千叶.中央街区,位于重庆二郎科技新城L5、L6块。2、中核华兴公司向奥克混凝土公司订购预拌砼,其强度、数量、单价清单详见“预拌砼供应订购清单”(合同第二页附表)。价格在合同履行中根据每期《重庆市市场信息指导价》中商品砼的价格调整比例,未超过正负5%,则不进行调整。3、单价为普通砼单价,如有特殊要求,须提前7天书面通知奥克混凝土公司,单价另行商议。4、砼中如需用UEA单价按850元/吨;ZY单价1250元/吨;使用汽车泵,砼单价上调25元/立方米;使用柴油泵,砼单价上调10元/立方米;使用车载泵,砼单价上调15元/立方米。5、预拌��计量方法为:预拌砼供应量按奥克混凝土公司运到施工现场实际签证的供应量计算,以体积计,以立方米为单位,以双方核对后每月汇总的结算表作为付款依据,按双方核对后的小票量作为最终决算量。6、预拌砼结算付款办法为:双方每月25日结清当月预拌砼供应量,填写结算单据,签字生效。奥克混凝土公司同意为L6地块垫资至裙楼封顶(以进入塔楼施工为时间界限),达到垫资部位后奥克混凝土公司填报结算单给中核华兴公司审核(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所供砼款的80%;裙楼以上和与裙楼同时施工的部分按每月实际完成工作量的80%付款,并于次月10日前支付。塔楼主体工程结构封顶后,奥克混凝土公司报中核华兴公司结算单,中核华兴公司审核(7个工作日内完成)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付足所供砼款的95%,余款于之后的半年��付清。每月结算以施工方项目章签章为准。7、中核华兴公司不按合同履行各项义务,不按时支付工程款,以及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合同总价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奥克混凝土公司陆续向中核华兴公司供应混凝土。从2011年3月26日至2013年5月28日止,奥克混凝土公司共计向中核华兴公司出具了80份《重庆奥克混凝土有限公司结算表》(简称结算表),由中核华兴公司工作人员徐渭清等人在购货经办人处签字确认。以上结算表载明的供货量共计85579.9立方米,合计金额34843730.59元。双方确认中核华兴公司累计支付货款33320550元。中核华兴公司称涉案工程裙楼封顶后该公司按奥克混凝土公司提供的结算表支付了进度款,并未要求奥克混凝土公司按合同约定填写结算单。双方确认涉案工程主体工程结构于2012年10月1日封顶。奥克混凝土公司出具的80份结算表,其中少数结算表备注有“此工程砼按小票实际方量结算,以施工方签字盖章认可为最终结算”字样,并加盖有被告涉案项目资料专用章;其余大部分结算表备注有“此工程砼按小票实际方量结算”字样。中核华兴公司确认在对结算表签字确认时已将结算小票收回。另查明,双方分别于2011年4月29日、6月7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对所供混凝土进行调价。其中2011年6月7日的《补充协议》约定对相应类型的混凝土调价时间从2011年6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从2011年7月1日起恢复原价。一审庭审中,奥克混凝土公司陈述对中核华兴公司欠付货款计算有误,自愿降低诉讼请求为要求支付货款1543730.59元。中核华兴公司陈述结算表上加盖的该公司资料专用章仅是认可收到资料,公司工作人员只对结算表上的供应量���行了确认,并未确认价格。中核华兴公司还陈述虽然公司并未刻制涉案项目印章,但涉及费用及材料事项均应加盖公司“材料设备采购租赁合同专用章”,双方系以《补充协议》方式对所供货物进行调价。中核华兴公司举示了承诺书、工作函、律师函等,拟证明奥克混凝土公司供货迟延及未与中核华兴公司进行结算的事实。奥克混凝土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奥克混凝土公司提供了中核华兴公司出具的备忘录及损益表,拟证明中核华兴公司向奥克混凝土公司主张供货迟延的赔偿责任时也是在相关材料上加盖的资料专用章。奥克混凝土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6月7日,双方签订了《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约定奥克混凝土公司向中核华兴公司承建的重庆“千叶.中央街区”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奥克混凝土公司陆续向中核华兴公司供应混��土,在供应过程中双方通过《补充协议》及结算表确认等方式对商品单价进行了调整。截止2013年5月28日,共计供货8579.9立方,合计金额34843730.59元,但中核华兴公司仅支付了款项33300000元,尚欠货款1808650.59元未付。奥克混凝土公司请求判令:1、中核华兴公司支付货款1808650.59元;2、中核华兴公司支付违约金1045311.92元(按供货总金额34843730.59元的3%计算);3、诉讼费由中核华兴公司承担。中核华兴公司一审答辩称:第一,双方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属实,奥克混凝土公司向中核华兴公司供应混凝土共计85579.9立方。第二,奥克混凝土公司提供的结算表上载明的货物单价与合同约定单价不一致,该公司诉称的供货总金额多于中核华兴公司按合同约定单价计算出的供货总金额。奥克混凝土公司提供的结算表,我司工作人员在购货经办人处签字对供应量进行了确认,但对结算表载明的价格未进行确认。第三,中核华兴公司已支付货款3332550元,待双方对本案交易结算后,中核华兴公司愿意支付剩余货款。第四,因奥克混凝土公司未按约与中核华兴公司就本案交易进行结算,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不应支付违约金。即使法院判决中核华兴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也应按欠款金额的3%计算。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主要对结算表是否是本案货款结算依据存在争议。原审法院作如下评述。第一,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明确约定以双方核对后每月汇总的结算表作为付款依据,奥克混凝土公司以中核华兴公司签字确认的结算表为依据请求付款符合约定。中核华兴公司抗辩结算表仅是对供货���量进行确认,但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系以小票量作为确认供货量的最终依据,中核华兴公司也已将所有小票收回。因此中核华兴公司关于结算表仅是对供货量进行确认的抗辩与双方合同约定不一致,对该项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第二,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预拌砼计量方法条款明确了以结算表作为支付涉案货款的依据,而预拌砼结算付款办法条款则主要系对支付货款期限的明确。奥克混凝土公司举示的80份结算表载明共计货款34843730.59元,中核华兴公司已按该结算表支付了33320550元货款,仅剩余小部分1523180.59元未付。据此,可以认定中核华兴公司实际系以结算表作为付款依据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第三,依据合同中预拌砼结算付款办法条款约定,每月结算以施工方项目章签章为准。但庭审中双方确认,中核华兴公司并未刻制过涉案项目印章,双方实际无法按该条款约定在结算时由中核华兴公司对结算表进行签章确认,该条款实际无法履行。中核华兴公司抗辩在涉及费用及材料事项时均应加盖公司“材料设备采购租赁合同专用章”,并且在涉及对混凝土调价时仅能以《补充协议》方式进行,但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此并未约定,对该两项抗辩,原审法院予采信。综上,可以认定结算表系双方涉案货款的付款依据,奥克混凝土公司可依据结算表载明的金额请求支付货款。因涉案工程主体工程结构于2012年10月1日已经封顶,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已经成就,中核华兴公司应支付尚欠货款1523180.59元。对奥克混凝土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合同约定中核华兴公司不按时付款应支付合同总价3%的违约金,共计1045311.92元。中核华兴公司抗辩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但结合中核华兴公司拖欠货款的时间及金额���该违约金计算标准未超过相关法律法规保护的范围。对奥克混凝土公司请求支付违约金1045311.92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中核华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奥克混凝土公司货款1523180.59元。二、中核华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奥克混凝土公司违约金1045311.92元。三、驳回奥克混凝土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15.5元,由奥克混凝土公司负担2791元,由中核华兴公司负担12024.5元。中核华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由奥克混凝土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其理由为:1、奥克混凝土公司单方制作的结算表违反合同关于单价的约定,擅自提高单价。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后对此未作任何评述,“属事实不清,且有违公正、公平原则”。2、双方对工程款没有办理结算,以奥克混凝土公司制作的结算表作为依据判决支付货款显失公正。预拌砼价格按约随市场波动调整,一审判决将关于计量的约定当成整个货款结算的约定,“是对事实和合同内容的断章取义”。对奥克混凝土公司每月报送的结算表,中核华兴公司仅有工地收货人签字确认数量,并无项目负责人签字,加盖资料专用章仅表示收到该资料。中核华兴公司及时支付款项,不表明该公司是以奥克混凝土公司的结算表为依据支付货款。3、尽管双方尚未办理结算,按奥克混凝土公司主张的金额中核华兴公司也已经支付了超过95%,中核华兴公司不构成违约。即使违约,尚未支付的货款按奥克混凝土公司主张也只有1523180.59元,违约金不可能达到1045311.92元。奥克混凝土公司二审答辩称:1、按照合同约定,双方以核对后每月汇总的结算表作为付款依据,以双方核对的小票量作为结算量,双方每月填写结算单签字生效。2、从尚欠货款全部逾期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今,已经有120多万,奥克混凝土公司仅主张1045311.92元,并不明显过高。二审诉讼中,中核华兴公司举示该公司制作的“奥克加价统计表”,以证明奥克混凝土公司擅自加价。奥克混凝土公司对该证据表示“不认可”。本院二审查明,双方签署最后一张结算单的时间为2013年5月28日。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二审诉讼中,双方认可货物单价是浮动的,中核华兴公司认为应按约定基数由双方协商确定各批次单价,奥克混凝土公司认为双方协商的结果已经体现在结算表中。本院认为:二审诉讼中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一、中核华兴公司是否应付奥克混凝土公司货款1523180.59元;二、中核华兴公司是否构成违约以及应当支付多少违约金。对于前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一、中核华兴公司是否应付奥克混凝土公司货款1523180.59元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确定了预拌砼的基础价,约定履行中根据每期《重庆市市场信息指导价》中商品砼的价格调整比例,未超过正负5%则不进行调整,可见买卖标的物的价格是浮动价。按合同约定,“双方核对后每月汇总的结算表作为付款依据”,“按核对后的小票量作为最终结算量”。鉴于供货量和价款是买卖关系中的核心部分,在价格为浮动价的情况下,双方不仅应当而且也通常会每月审慎关注并���时确认供货量及价格。如原审法院所述,合同约定每月结算以中核华兴公司项目章签章为准,双方认可中核华兴公司并未刻制过涉案项目印章,中核华兴公司实际无法按该条款约定对结算进行签章确认,双方并未按该条款履行。截止目前双方也未举示按前述约定履行的相关证据材料。目前集中反映双方交易量和货款的证据为双方签署的数十份《重庆奥克混凝土有限公司结算表》。该结算表具体列明了供货期间、规格、数量、单价和金额,其内容与名称(结算表)相一致,是对供货量及价款的结算,并非仅是确认供货量。从上述结算表记载的时间看,也大致是每个月左右结算一批。这些结算表由中核华兴公司的职员以“购货经办人”身份签字,在“购货单位”栏加盖“中核华兴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千叶.中央街区项目部资料专用章(非合约关系)”印鉴。鉴于中核华兴公司在合同履行中使用该印鉴代表该公司向奥克混凝土公司发函协商履行事宜,应认为中核华兴公司已经在合同履行中使用该印鉴体现本方意思表示。因此应当认为上述结算表是双方对供货量和单价及货款的结算,合同履行中中核华兴公司在每月结算时用前述资料章代替了没有刻制的“项目章”。双方已经签署了80份结算表,时间跨度一年多,争议金额已经支付了超过95%。在价格系浮动价且每月要结算一次的情况下,未经结算(确定价格和货款)就支付几乎全部货款明显不符常理,这也印证了双方事实上大致每月进行了结算。根据双方结算结果,中核华兴公司应付货款34843730.59元,已付33320550元货款,尚欠1523180.59元。双方认可涉案工程主体工程结构2012年10月1日已经封顶,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按约已经成就,中核华兴公司��向奥克混凝土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523180.59元。二、中核华兴公司是否构成违约以及应当支付多少违约金合同约定,塔楼主体工程结构封顶后,奥克混凝土公司报中核华兴公司结算单,中核华兴公司审核(7个工作日内完成)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付足所供砼款的95%,余款于之后的半年内付清。涉案工程主体工程结构2012年10月1日已经封顶,双方签署最后一张结算单的时间为2013年5月28日,根据约定支付全部货款的期限早已届满,中核华兴公司至今未付清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奥克混凝土公司有权要求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不按时支付货款应支付合同总价款(34843730.59元)3%的违约金,即1045311.92元。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综合考量本案违约情节,以及尚欠货款逾期时间较长至今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较大的实际,本院认为按合同总价款3%计算的违约金虽然达到了尚欠货款三分之二左右,但并不明显过高,不必再加以调整。综上所述,中核华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其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诉讼费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9631元由中核华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秀良代理审判员 王丽丹代理审判员 吴跃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