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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刑终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梅怀钱故意伤害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正明,梅怀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刑终226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正明,男,汉族,1955年3月22日出生,贵州省平坝县人,系被害人曹某意之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梅怀钱,男,汉族,1971年12月17日出生,贵州省大方县人,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看守所。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梅怀钱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正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安市刑初字第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梅怀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正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梅怀钱与被害人曹某意(男,殁年25岁)在贵安新区马场镇农贸市场内玩扑克牌娱乐时发生争吵、撕打,曹某意将梅怀钱头部打伤,后被在场村民劝开。曹某意又捡起砖头砸向梅怀钱胸腹部,梅怀钱即从卖肉摊上拿起割肉刀,曹某意找来木棒,二人再次发生打斗。曹某意用木棒打梅怀钱被梅怀钱用手挡开,梅怀钱用刀杀曹某意右腋部、右手臂等部位。曹某意倒地后,梅怀钱弃刀离开现场,随即到贵安新区公安局马场派出所投案。曹某意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曹某意系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正明在曹某意死亡时年满61周岁,曹正明共育有子女三人。曹某意死亡后,曹正明得到被告人梅怀钱家属代为赔偿的丧葬费10000元及马场镇政府补助的丧葬费20000元。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有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梅怀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二、被告人梅怀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正明直接经济损失78090元;三、被告人梅怀钱作案所用割肉刀一把,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梅怀钱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正明亦不服,以“一审判决未判赔其提出的死亡赔偿金450964.2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等损失错误”为由提出上诉。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19日18时许,上诉人梅怀钱与被害人曹某意因口角纠纷发生打斗,梅怀钱持刀将曹某意右腋部、右手臂等部位杀伤,致曹某意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梅怀钱于当晚到贵安新区公安局马场派出所投案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逐项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贵安新区公安局马场派出所出具的《梅怀钱投案自首经过》等书证;证明梅怀钱与曹某意发生纠纷、打斗后曹某意被梅怀钱杀伤的证人陈某菊、杨某、龚某贵、余某会、徐某祥、王某松、邹某贵的证言,证明曹某意系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梅怀钱所受之伤为轻微伤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报告,证明现场位于贵安新区马场镇马场村菜场内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梅怀钱亦供认。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备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二审中,梅怀钱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正明所提“一审判决未判赔其提出的死亡赔偿金450964.2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等损失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曹正明所提应赔偿其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同时,因被害人曹某意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一审判决减轻上诉人梅怀钱20%的赔偿责任,梅怀钱实际赔偿曹正明78090元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梅怀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一审判决根据梅怀钱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其归案后的表现,对其所处刑罚并无不当。故梅怀钱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部分判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桂新代理审判员  孔德伦代理审判员  彭大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史炜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