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中行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桑植县利福塔镇利福塔居委会四组与桑植县人民政府撤销土地使用权证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植县利福塔镇利福塔居委会四组,桑植县人民政府,宋先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张中行初字第140号原告桑植县利福塔镇利福塔居委会四组,住所地湖南省桑植县利福塔镇。诉讼代表人张玉堂,组长。委托代理人唐汉林,张家界市桑植县澧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宏权,男,汉族。被告桑植县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00646239-6,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桑植县澧源镇东正路。法定代表人赵云海,县长。委托代理人XX,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志文,男,土家族,系被告工作人员。第三人宋先礼,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祯孟,湖南威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桑植县利福塔镇利福塔居委会四组诉被告桑植县人民政府撤销土地使用权证一案,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植县利福塔镇利福塔居委会四组起诉称,1964年当时的利福塔原大队内的5个生产队,按人口数量给第四生产队调剂稻田、耕地、山林归第四生产队永久所有,当时的宋下湾生产队(现在利福塔居委会第六组)就把宋和尚湾里的稻田、原茶林地(现宋下湾地)调剂给第四生产队。1984年“三山变一山”,实行田土、山林登记,由桑植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时,由于“宋下湾地”上全是茶树,总面积大约5亩有余,在当时原告全组各农户争抢该地块茶林地的承包权,在无法承包到户的情况下全组开会决定该地块不承包到户,一直到1996年田、土调整时,原告组集体才将“宋下湾地”发包给当时组内居民张启春、胡大德、张启长三个农户承包至今。2015年7月,原告听说第三人持有桑植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宋和尚湾里自留地”土地使用证,且据镇政府个别干部说该地征收款原告、第三人都应该享受。镇政府于2015年9月25日主持双方调解过一次,原告组长由此得知第三人持有“宋和尚湾里自留地”的土地使用证。原告此后向张家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张家界市人民政府以原告的申请已经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认为“宋下湾原茶林”自1964年就已经被划拨给了原告生产队集体所有,且“宋下湾地”已经于1996年发包给了原告组的三个成员,被告桑植县人民政府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给第三人颁发填写有“宋和尚湾里自留地”的土地使用证,侵犯了原告组集体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宋和尚湾里长塔凸”自留地土地使用权证。被告桑植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本案中答辩人为第三人宋先礼颁发土地使用证的时间是1984年,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最长起诉期限,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桑植县利福塔镇利福塔居委会四组的起诉。第三人宋先礼述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最长起诉期限,第三人宋先礼合法持有1984年的土地使用证及2010年换发的林权证,从1984年起就对争议地行使管理权至今,期间原告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现原告主张被告办证错误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1984年被告桑植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宋先礼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其上记载了第三人宋先礼家的自留山、自留地、承包田、土情况。2015年7月,原告听说第三人宋先礼持有“宋和尚湾里自留地”土地使用证,同年9月,原告组集体申请利福塔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2015年9月25日原告组组长看到桑植县人民政府于1984年给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此次调解没有达成调解协议。2015年10月28日原告向张家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张家界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16日以该申请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于同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桑植县人民政府于1984年给第三人宋先礼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超过了法定最长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桑植县利福塔镇利福塔居委会四组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相琼代理审判员 范 然人民陪审员 姚天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表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径行裁定驳回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