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102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刑初229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汉族,1980年8月23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现住合肥市瑶海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取保候审。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6)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日上午9时许,在合肥市瑶海区龙岗路和明皇路交口物流园,被害人许某乙与宏远驾校工作人员因停车问题发生纠纷。后许某甲(许某乙之子)、被告人朱某持木棍互打,许某乙见状亦上前打朱某,朱某用拳头朝许某乙面部打了一拳,不久双方被拉开。经鉴定许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另查,被告人朱某于2015年9月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已赔偿被害人许某乙经济损失8万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许某乙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朱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人口信息查询、查询证明、和解协议、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李某、姜某、何某、许某甲的证言、被害人许某乙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许某乙因停车事宜发生纠纷,不能正确处理,竟拳击被害人面部,造成被害人许某乙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_庭审中自愿认罪,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许某乙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又系初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葛 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洪贤铭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