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执10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军与被告张雁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军,张雁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6执1047号申请执行人张军,男,汉族,1980年3月14日生,南京沃格纳建材销售中心个体业主。被执行人张雁丽,女,汉族,1982年7月29日生,南京市六合区雁飞针织品经营部个体业主。申请执行人张军与被执行人张雁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鼓民初字第237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执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为:“被告张雁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张军债务(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准自2014年10月22日起计算给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342元、保全费6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562元,由被告张雁丽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60000元还款义务时一并将2562元诉讼费直接支付原告)。”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经查控,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车辆、银行存款,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张雁丽纳入失信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鼓民初字第23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朱晓斌执行员 李建生执行员 管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雁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