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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4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大连金溢达五金建材有限公司与大连北方建筑钢结构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金溢达五金建材有限公司,大连北方建筑钢结构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4345号原告:大连金溢达五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五一路******号。法定代表人:姜勃,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治,系辽宁华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北方建筑钢结构工程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青山村。法定代表人:梁习善,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辉,系大连市金州新区友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大连金溢达五金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北方建筑钢结构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兴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苏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各种建材配件,价值58,298元一直未货款。2014年,经原告一再催要,被告给原告一张支票,但是叮嘱原告不要存,等被告的通知再存。2015年2月17日,原告索要货款,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由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的弟弟梁喜玖签字。现该笔货款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8,298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辩称,欠条不是被告出具的,被告不清楚该笔业务,原告应举证证明双方存在购买合同及价款的证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出具转账支票一张,票面金额为58,298元,出票日期未予载明。2015年2月17日,梁喜玖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大连金溢达五金建材有限公司配件款58,298元。”梁喜玖在欠款人处签字,欠款单位为北方钢结构,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该欠条未约定偿还时间。另查,原告诉至本院的时间为2015年12月14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转账支票和双方当事人当庭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转账支票能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经济往来,而被告虽对该支票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亦未对此出票行为作出合理的解释,而原告提供的欠条虽无被告单位的印章,但该欠条的欠款数额与转账支票的票面金额相一致,能够进一步印证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一节,鉴于双方没有约定偿还时间,也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计息日期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1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北方建筑钢结构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金溢达五金建材有限公司货款58,2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8,298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北方建筑钢结构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兴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