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杨某与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田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7民初436号原告杨某,女。被告田某甲,男。原告杨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与被告田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06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9日在彬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被告不能生育,久治不愈,2011年4月10日抱养男孩田乙,被告好逸恶劳待在家中,需要原告养活,对原告漠不关心,孩子看病花掉夫妻打工挣来的全部积蓄。2014年6月原被告因琐事吵闹,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头被摔伤。2015年12月25日原、被告再次因琐事发生吵闹,夫妻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孩子田乙属抱养,由谁抚养依法处理;3、个人衣物及用��归个人所有,被告返还原告陪嫁物洗衣机一台、音响一套、电视机一台。被告田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虽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但仍有挽回可能,被告不能生育属实,但婚前原告知道,被告从未推倒原告,也履行了家庭义务,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针对其主张举证如下: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原告手机微信截图一份,证明被告威胁过原告。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被告未举证。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系孤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单独作为证��使用,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9日在彬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由于被告不能生育,2011年4月10日抱养男孩田乙,现随被告母亲生活。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12月25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吵闹,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感情尚可。原告现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共同生活中的矛盾,以争取和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田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魏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