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82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2民初250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67年7月21日。委托代理人陈学民,系老河口市光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一般授权。被告李某甲,男,生于1964年12月3日。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1985年农历腊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1986年9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李甲,现已成家。1989年10月生育一女,取名李乙,现已成家。原、被告结婚以来,被告在外沾花惹草,甚至殴打原告,导致夫妻关系恶化。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李某某为证实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6年3月28日老河口市公安局竹林桥派出所接处警证明1份。证明2016年2月19日原、被告发生纠纷的情况。2、竹林桥镇王李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1985年结婚,但一直没有领取结婚证。3、2016年2月6日老河口市竹林桥政府出具的欠条1张(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后债权情况。被告李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李某甲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甲对原告李某某的第2、3项证据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李某甲对原告李某某第1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发生纠纷属实,但认为没有殴打原告。该证据是公安机关处理纠纷的情况记录,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5年农历2月经人介绍认识,1985年农历腊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但至今未领取结婚证。1986年9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李甲。1989年10月生育一女,取名李乙。李甲、李乙现均已成家。2016年2月,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李某某以结婚以来,被告在外沾花惹草,甚至殴打原告,导致夫妻关系恶化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领取结婚证,但截至1994年2月1日以前,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已构成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对此,原、被告双方均应当珍惜。现原告要求离婚,但其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请离婚的理由成立。若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相互宽容,互谅互让,加强理解与沟通,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国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