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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3民初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袁一明与吕一锋、周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一明,吕一锋,周芳,魏金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民初720号原告:袁一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满江,嵊州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一锋。被告:周芳。被告:魏金璟。原告袁一明为与被告吕一锋、周芳、魏金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一明的委托代理人金满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一锋、周芳、魏金璟经本庭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一明基于2015年1月15日被告方出具的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吕一锋、周芳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2015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的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2500元;被告魏金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吕一锋、周芳系夫妻。因经营需要资金为由,于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30日止,利率为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期满时一次性还清。若逾期归还,则借款人应承担律师代理费。该笔借款由被告魏金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两年。同日,被告吕一锋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已收到原告的借款50000元。借款后,被告吕一锋、周芳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底,对本金及之后的利息均未付,保证人魏金璟亦未履行保证人义务。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已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吕一锋、周芳归还袁一明借款本金50000并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吕一锋、周芳支付袁一明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三、魏金璟对吕一锋、周芳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上述第一、二项债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3元,由被告方负担,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1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园园人民陪审员  过达军人民陪审员  钱新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吕冰儿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