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6刑终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金海洲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海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刑终148号原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海洲,男,1988年6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西华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西华县人民法院审理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海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4月6日作出(2016)豫1622刑初2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金海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0月29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金海洲驾驶豫E×××××号货车在西华县皮营乡东金村路段,沿公路由东向西倒车时,撞住王爱梅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王爱梅及乘坐人刘子龙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金海洲投案自首。经认定,被告人金海洲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证人刘某证言,发破案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及照片,尸体鉴定文书,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且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西华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金海洲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遂判决:被告人金海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金海洲上诉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金海洲上诉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金海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并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处刑,一审判决根据金海洲具有自首情节及本案社会危害后果等情节,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海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金海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金海洲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庞 巍审判员 邓同华审判员 杜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闫 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