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1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重庆精封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鼎源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鼎源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重庆精封金属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14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鼎源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深圳市盈吉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2012年5月11日),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中建大厦1818号。法定代表人陶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瑞卿,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英军,河南正大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精封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巴南区王家坝100号。法定代表人马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泽雨,上海虹桥正瀚(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鼎源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精封金属制造有限公司票据损害责任纠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4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深圳市鼎源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瑞卿、徐英军,被上诉人重庆精封金属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泽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精封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银行承兑汇票不能兑付产生的损失50万元以及从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即2012年10月25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损失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票号为31000051/21473701的银行承兑汇票载明,出票人为河南省平顶山市泓利煤焦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河南平顶山泓利煤焦有限公司宝丰焦化厂、金额为50万元、付款行为浦发郑州分行运营作业中心、出票日期2012年4月25日,到期日期2012年10月25日。2012年4月26日,河南平顶山泓利煤焦有限公司宝丰焦化厂将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平顶山市泓石商贸有限公司。2012年4月27日,平顶山市泓石商贸有限公司将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重庆瑞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2012年4月29日,重庆瑞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将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重庆矿联物资贸易有限公司。2012年5月4日,重庆矿联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将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重庆市渝北区民生机械配件厂。2012年5月6日,重庆市渝北区民生机械配件厂将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2、2012年5月8日,被告持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该院受理立案后,于2012年5月8日发出了公示催告的公告,通知银行停止支付该汇票。在公示催告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利害关系人向该院申报权利,该院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2012)金民催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公告申请人深圳市盈吉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丢失的票号为31000051/21473701、出票人为河南省平顶山市泓利煤焦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河南平顶山泓利煤焦有限公司宝丰焦化厂、金额为50万元、付款行为浦发郑州分行运营作业中心、出票日期2012年4月25日,到期日期2012年10月25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无效。二、本判决公告之日,申请人深圳市盈吉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3、后原告欲将该汇票转让时,经查询得知,该汇票已被挂失,该院已作出除权判决,原告于2012年10月16日向该院提起诉讼。为了防止该银行承兑汇票的50万元被被告取走,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该院依法作出保全裁定,冻结了该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款50万元。2012年11月13日,被告向该院提出解封申请并提供了反担保,该院依法作出解封裁定,解除了对该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款50万元的冻结。4、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该院查明原告与重庆市渝北区民生机械配件厂之间签订有《加工承揽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为重庆市渝北区民生机械配件厂加工承揽结构件一批,重庆市渝北区民生机械配件厂向原告付款,合同期限从2012年1月5日至2013年1月5日。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该院出示票号为31000051/21473701的承兑汇票原件。原审法院认为: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所谓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原告为证明其应当享有票据权利,当庭提交了诉争票据原件,并举证证明该票据从重庆市渝北区民生机械配件厂基于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背书转让取得,票据记载的各背书人背书连续。该院认为原告现持有的诉争票据符合票据法的规定,其应当享有票据权利。公示催告程序属于民事诉讼中的特别程序,作为特别程序中的除权判决,其作出的结论仅仅是程序上的推定,不具有实体上的既判力,公示催告申请人不能仅凭除权判决而免除其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失票人,是指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的规定,被告不能证明其是票据丧失占有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依法不应享有申请公示催告的权利,其通过申请公示催告取得诉争票据的除权判决,损害了原告的票据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银行承兑汇票不能兑付产生的损失5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鼎源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精封金属制造有限公司款项5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共计1182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深圳市鼎源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享有申请公示催告的权利错误,被上诉人掩盖交易事实,涉嫌变造票据,不应享有票据权利。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与其前手重庆市渝北区民生机械配件厂的一份合同即认定被上诉人合法取得票据不正确,且一审法院未就上诉人申请追加第三人及申请调取证据作出处理,存在程序瑕疵。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重庆精封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依据票据载明的信息,上诉人不是票据当事人,一审法院认定正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证明了与前手已经履行相关合同,且根据票据的无因性,只有前手才能抗辩审查。被上诉人是针对上诉人的恶意挂失请求的损害赔偿,上诉人申请追加第三人没有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深圳市鼎源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涉案银行承兑汇票显示,票据各背书人背书连续,签章前后衔接,且上诉人系基于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从其前手重庆市渝北区民生机械配件厂背书转让取得该汇票,上诉人持有的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符合票据法的规定,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享有票据权利合法有据,并无不当。根据涉案银行承兑汇票记载的内容,上诉人既非该汇票的出票人、收款人,又非该汇票的背书人、被背书人,或其他票据权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不能证明其系该汇票丧失占有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其通过申请公示催告取得该汇票的除权判决,损害了被上诉人的票据权利,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因涉案银行承兑汇票不能兑付产生的损失5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其他相关主体的民事基础关系可另行解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鼎源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斌代理审判员 胡志勇代理审判员 王明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叶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