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3民终1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田明红与重庆市垫江县西山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明红,重庆市垫江西山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3民终11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明红,男,196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垫江西山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桂西大道行政办公中心2楼。负责人:龙世均,该清算组组长。上诉人田明红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垫江西山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山煤炭公司)清算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垫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垫法民初字第04845号民事裁定。田明红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田明红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我从2007年6月起在西山煤炭公司从事采煤工作。2012年3月,我同高立书一起在井下2级南巷12号工作面采煤,但当月工资表只显示了高立书一人,未显示我的工资。实际上,高立书的工资由我与高立书平均分配,所以在2012年3月份没有我的工资表。2013年9月,政府关闭重庆市垫江西山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垫江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没有我2012年3月工资表为由,对我不予安置。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我与重庆市垫江县西山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由西山煤炭公司清算组支付工龄补偿和社会养老保险金。经一审法院审查查明,2015年8月27日,田明红以自己为申请人,垫江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为被申请人,向垫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确认其与垫江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2日以田明红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垫劳人仲不字(2015)第2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田明红的仲裁申请。田明红不服该决定,诉至一审法院。另,西山煤炭公司经重庆市垫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于1981年8月28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股东为杨朝彬等49名自然人。2008年12月2日,西山煤炭公司被注销。2013年10月10日,西山煤炭公司清算组成立。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本案,西山煤炭公司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依前述法律规定,西山煤炭公司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应为本案当事人。田明红起诉西山煤炭公司清算组,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田明红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田明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田明红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并依法改判确认其与西山煤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理由为:一、我从2007年6月起在西山煤炭公司从事采煤工作。2012年3月,我同高立书一起,在井下2级南巷12号工作面采煤,当月工资表只显示了高立书一人,未显示我的工资。实际上,高立书的工资由我与高立书平均分配,所以在2012年3月份没有我的工资表。2013年9月,政府关闭西山煤炭公司。垫江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没有我2012年3月工资表为由,对我不予安置。2008年12月,西山煤炭公司注销,但之后仍在经营,直至2014年3月31日,垫江县人民政府才决定关闭西山煤炭公司。二、一审在没有开庭的情况下直接作出裁定,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本案,西山煤炭公司已被注销,其已不再具备诉讼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如田明红认为该公司系未经清算注销,则应以西山煤炭公司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被告起诉,其直接起诉西山煤炭公司的清算人,缺乏法律根据,一审据此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田明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云中审 判 员 简元华代理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洪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