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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02民初1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民初1112号原告邹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梅,眉山市恒必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某。原告邹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碧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9年6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因子女问题常发生纠纷,经村、社司法所多次调解未果。原告于2014年9月9日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2015年4月15日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东坡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5)眉东民初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仍无和好可能。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房屋系原告儿子出资修建。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胡某某书面答辩,被告与原告经过相互适应与商量后才自愿结婚。婚后在原告家自留田修建房屋12间,全部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双方在外务工期间互相关爱,夫妻关系十分融洽。截止2013年共同在外务工三年,剩余的所有收入约18万元均由原告存入其银行账户。2014年,原告因在沈阳务工不适返回眉山,被告继续在外务工。期间,原告与被告女儿商量原、被告所挣的钱的管理和老了之后的赡养问题时,双方发生冲突,产生抓扯。事后,双方有段时间没有联系,但双方还是一起高兴地过完春节。2015年被告又外出务工,原告就很少与被告打电话,且原告也不接被告电话。后接到法院传票才知道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原、被告自相识到结婚多年,一直相互扶持共同打拼,没有与原告发生过吵嘴打架,被告对原告关心,对家庭尽力,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原告坚决离婚,被告要求原告给付被告9万元,并分割婚后修建的房屋4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9年6月30日双方自愿在眉山市东坡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后双方一同在山西、内蒙古、吉林等地务工。2014年,原告返回眉山,被告仍在外务工。期间,原、被告在谈论双方的经济由谁管理和老了之后双方的子女如何赡养时,双方发生争执,被告的女儿与原告发生抓扯,为此双方产生矛盾。2014年9月,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被告在外务工,原告遂撤回起诉。2015年4月15日,原告又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5)眉东民初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后,双方至今没有往来。2016年3月24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号复印件、结婚证、口头裁定笔录、受理案件通知书、(2015)眉东民初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到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经济、各自子女问题等产生矛盾后,原告先后于2014年9月和2015年4月起诉要求离婚,在原告两次离婚诉讼未果后,双方关系仍没得到改善,至今互不往来,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故本案不作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邹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碧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丽娟 微信公众号“”